(2012)雁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常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青,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城固县。2011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青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被告人常青伙同许某(已判决)得知被害人李某从银行取款6万元放于租住处,遂预谋盗窃。当晚20时许,两人来到本市雁塔区西八里村206号李某租住的202室窃取李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后逃离现场。2011年10月21日,常青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常青分得的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常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郭某的证言、同案犯许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常青的供述及辩解,本院(2010)雁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常青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常青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执行至2021年10月20日止)。二、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助理审判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