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秦红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龙珍与张琴、曹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珍,曹磊,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红民初字第95号原告张龙珍。委托代理人杨丽霞,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磊。被告张琴。原告张龙珍与被告张琴、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曹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珍诉称,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经常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00万元。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两张50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1年9月30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被告张琴、曹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开演唱会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45万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至被告张琴账户,其中5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2011年8月12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至被告张琴账户。2011年8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以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以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两被告于2011年12月份以汇款的方式归还原告1万元,余款99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自愿放弃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磊、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龙珍借款99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3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剑泰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