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读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读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齐齐哈尔农垦顺达服务有限公司,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赵玉坤,王丕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219号原告:徐读好。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张巡礼,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负责人:马刚,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中华路164路。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查哈阳农场直交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被告: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8号514-2。法定代表人:胡洺语。被告:赵玉坤。被告:王丕松。原告徐读好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齐齐哈尔农垦顺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农垦公司)、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洺伟物流公司)、赵玉坤、王丕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读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张巡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齐齐哈尔农垦公司、洺伟物流公司、赵玉坤、王丕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读好诉称,2011年10月2日7时28分,徐读好驾驶电动车,沿101省道行驶至响导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追尾停在路边王丕松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徐读好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王丕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读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F×××××号车的车主是赵玉坤,以齐齐哈尔农垦公司为被保险人向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挂车辽J×××××号车车主是洺伟物流公司,该车向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784元,误工费10883元,护理费1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施救、修理费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鲁F×××××号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洺伟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赵玉坤未作答辩。被告王丕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7时28分,徐读好驾驶电动车,沿101省道行驶至响导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追尾停在路边王丕松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徐读好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梁园中队认定,王丕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读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读好于2011年10月2日至10月18日,在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顶壁及额骨骨折,硬膜下少量积液,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随诊等。此后,徐读好几次去该院门诊复查治疗,其中三次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徐读好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8784元。徐读好系安徽省肥东县八斗中学招聘电工,月工资32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工资停发。鲁F×××××号车系赵玉坤所有,以齐齐哈尔农垦公司为被保险人向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王丕松、赵玉坤已赔偿徐读好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王丕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读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可减轻王丕松的赔偿责任。根据徐读好、王丕松的过失大小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考虑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确认徐读好、王丕松分别承担40%及60%责任。赵玉坤系鲁F×××××号车车主,应对王丕松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齐哈尔农垦公司是鲁F×××××号车的被保险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是该事故车辆鲁F×××××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的认定,不能证明挂车辽J×××××号车与鲁F×××××号车连接在一起共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徐读好要求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洺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读好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具体确定为,医疗费8784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记录、门诊病历及医嘱,确定为101天,误工费为101天×3200元/月÷30天=10773元,护理费为17天×75.5元/天=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850元。本起事故给徐读好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徐读好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徐读好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51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FR91**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读好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5171元(其中王丕松、赵玉坤已赔偿徐读好4000元)。二、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玉坤、被告王丕松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读好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被告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四、驳回原告徐读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玉坤、被告王丕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中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