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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盛景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和顺昌傢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盛景木业有限公司,嘉善和顺昌傢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322号原告:临沂市盛景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巨。委托代理人:张坤良。被告:嘉善和顺昌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秀梅。原告临沂市盛景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和顺昌傢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和顺昌傢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1930张,共计货款14845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退回价值37375元的胶合板,另支付47865元货款,余款6321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3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山东增值税志用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已依约履行合同及本案的交易总金额;3、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嘉善和顺昌傢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210元的诉讼请求,有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送货单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和顺昌傢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和顺昌傢俱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临沂市盛景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3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嘉善和顺昌傢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