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洮重审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广跃与赵明强、孙立凤、刘立凤、泽奥运输队、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跃,赵明强,孙立凤,刘立凤,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泽奥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洮重审初字第76号原告:赵广跃,现住白城市。法定代理人:吴连平(系赵广跃妻子),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浩,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强,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立凤,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立凤,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泽奥运输队(以下称泽奥运输队)。代表人:张建军,男,1984年6月4日生,汉族,系该车队经理,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委托代理人:田淑玲,系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广跃诉被告赵明强、孙立凤、刘立凤、泽奥运输队、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白洮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泽奥运输队、安华财险吉林分公司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白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白洮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宇、胡畔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泽奥运输队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强、孙立凤、刘立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驾驶×××自卸货车在白城市白甜线公路通往金祥乡平顶村公路处与赵新(已亡,被告赵明强、孙立凤为法定继承人)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原告经白城市医院及白城中医院就治诊断为植物生存状态。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赵新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继明(已亡,被告刘丽凤为法定继承人),挂靠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泽奥运输队,该车投保公司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159.33元、误工费106.99元×197天=21077.03元、护理费:一级护理65.04元×30天×2人=3902.4元,二级护理65.04元×70天=4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0天=5000元、伤残赔偿金14006.27元×20年×95%(多等级伤残:二级、八级)=266119.13元,精神抚慰金79835.74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478646.43元,要求被告按主要责任80%即382917.14元承担,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被诊断为植物人状态,由法定监护人其妻代为起诉。原告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与依赖护理的诉权。被告赵明强未答辩。被告孙立凤未答辩。被告刘立凤未答辩。被告泽奥运输队辩称:1.泽奥运输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民诉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根据此规定,运输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泽奥运输队是个体工商户,不是“单位”,不应当适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3.孙继明为×××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与泽奥运输队的关系,虽合同上称为“挂靠”,但此“挂靠”不是《省高院会议纪要》所指的“挂靠”,双方由于对法律认知、理解有误,擅自给双方所签合同命名为“挂靠合同”,但实际上不是挂靠关系;4.原告起诉要求泽奥运输队承担80%的责任,诉求精神抚慰金84037.6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都有过错。缺少任何一方过错,都有可能不出事故或者事故较轻。原告要求泽奥运输队承担80%的责任,并且要求精神抚慰金8万多元,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1.因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系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赵新应属无证驾驶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答复,即对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答复,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因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理赔责任。本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泽奥运输队是否为适格的被告;是否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依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与原告监护人结婚证。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泽奥车队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各占责任比例。被告泽奥车队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但是该认定书认定赵新属于酒后驾车。3.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及交警部门对赵明强、刘立凤的谈话笔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孙继明,挂靠在被告泽奥运输队。被告泽奥车队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4.被告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公司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泽奥车队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5.原告的住院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于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为98159.33元。被告泽奥车队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6.原告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以及产生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级护理30天,按2名护理人员,二级护理70天,按1名护理人员,按照吉林省2010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被告泽奥车队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7.鉴定书(2011年4月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被告泽奥运输队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伤残系数有异议,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18667—2002的规定,应该乘以93%。被告泽奥运输队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年检前后各一份)。证明:泽奥车队为个体工商户,应该以工商户的业主为被告起诉。原告质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按照上面的发证日期被告泽奥车队为个体工商户,不能证明该运输队以前就为个体工商户。对税务登记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2.泽奥车队和孙继明签订的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这个“挂靠”,与省高院会议纪要中说的承担责任的“挂靠”不是一回事。因为合同名为挂靠,但是合同说明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雇工、从事营运。孙继明虽然与车队签订合同,但是明确约定不得以车队名义对外营运;再有泽奥运输队是个体工商户,不是单位。原告质证:这份合同恰恰证明该车挂靠在泽奥运输队,该车缴纳各种税费均是以被告泽奥运输队的名义缴纳的。刚才对方代理人所说的不得以车队名义经营合同条款是无效的。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3.孙继明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孙继明与泽奥车队不是挂靠关系,是贷款的反担保关系。借款用途是贷款购车,贷款银行为吉林银行,由长春市广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长春市广泰公司与孙继明没有任何关系,提供担保时因为有张建军的泽奥运输队信誉担保。反担保的形式不是以合同约定,孙继明购车后,该车不能以孙继明名义落籍,只能以张建军的名义登记。贷款还清前,张建军不会把车过户给孙继明。所以为贷款的反担保关系。原告质证: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与孙继明是反担保关系。只能证明孙继明一个贷款行为,本案未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该车车籍落在泽奥运输队,不是张建军个人。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4.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我的车是在张建军的公司买的,我买车前提张建军给我们担保,要不吉林银行不给贷款,担保公司不给担保。买车必须落车队名,要不提不了档案。还款后,张建军负责把车籍转到我们名下。陈述完毕。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投保时我方按照保险法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全部的告知义务。原告质证:本身无异议,按照被告要证明问题,履行了全部义务,是哪些义务,不明。被告泽奥运输队质证:没有异议。2.保险条款。其中第八条,第九条,免责事由。我公司仅是对医疗费进行垫付;第十条,诉讼、仲裁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第十九条,发生医疗费,应该按照制定的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质证:有异议,这个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条款,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泽奥运输队质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3.保单抄件。证明所有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泽奥运输队,保险时为新车,无号牌。我方请求法院核实保单上车辆与肇事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原告质证:该抄件为复印件,车架号与保单上车架号不一致,这是你们保险公司自己核实的事,不是我方质证范围。与挂靠合同上的一致。被告泽奥运输队质证:与挂靠合同上的一致。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8日23时许,赵新驾驶×××自卸货车沿白甜线通往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平顶村公路由东西行,行至出事地点与迎面驶来的赵广跃驾驶的无牌(串挂×××号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赵新及×××乘车人孙继明当成死亡,赵广跃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由“120”急救车于2小时后被送往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休克;颅内出血、脑干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双侧湿肺、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脏器损伤;左小腿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擦挫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右腓骨头骨折。当日对原告行“肝右叶破裂修补术、脾切出术、腹腔冲洗引流术”,“左小腿、左肘关节、左腕关节清创缝合术、左足跟骨牵引术”。输血花费为1275元。次日,又行“颅脑损伤、昏迷,气管切开术”。术后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颅内出血;左小腿开放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上肢擦挫伤。临床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肝脾破裂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植物生存。9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均为1级护理。住院费为32717.22元。治疗费为1043元。原告出院后,又于当日到白城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月28日出院,住院90天。1级护理9月29日-10月17日19天,2级护理10月18日-12月28日70天。住院费为63192.11元。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于赵新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会车未靠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前款及一项:“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赵广跃驾驶无牌机动车、超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孙继明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前款及二项之规定,赵新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会车未靠右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赵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广跃驾驶无牌机动车、超载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赵广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继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4月6日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伤残程度予以鉴定:赵广跃颅脑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二级。赵广跃腹部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八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总计为478646.43元,要求被告按主要责任80%即382917.14元承担,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查:赵新驾驶×××自卸货车是孙继明于2010年2月10日在长春泽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29.9万元购买的。嗣后,被告泽奥运输队作为甲方与孙继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挂靠合同载明:一、甲方同意乙方购买的斯太尔牌,型号为:ZZ3251MCL,车号为:吉J-279**汽车一台,发动机号:100307043227.车架号:×××,车籍手续挂靠到甲方名下。二、挂靠到甲方名下车辆所有权应属乙方所有。乙方作实际车主享有对挂靠车辆的占用、使用、收益、处置权。三、甲方无权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无权从车辆营运中获利,乙方挂靠的车辆应配合甲方的服务,对挂靠车辆和乙方的营运行为甲方不负管理责任。四、乙方车辆的营运属个体经营,乙方应主动按个体经营标准承担各种费、税。五、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定运输合同进行营运,不得以甲方名义雇工。六、根据谁支配、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原则,乙方对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乙方车辆在挂靠期间因意外事故,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货损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赔偿,违约纠纷或经营而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等纠纷事宜,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七、在营运期间,乙方承担雇员(包括临时工帮工)的劳务费,承担雇员、帮工及临时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赔付责任。八、乙方车辆使用中因交通违章、非法营运、拖欠税费、套用车辆牌照和手续等违法行为而受到的行政罚款及滞纳金由乙方承担,乙方车辆要严格遵守行政法规,不允许改装车辆,否则因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九、甲方为乙方统一代办交纳养路费、运管费(标准按当地政策执行或调整)乙方必须在当月五日前将养路费、运管费,如数交到甲方,因乙方未交,迟交或交款不足而引发的罚款和滞纳金由乙方负担。十、乙方车辆在挂靠期间的证件由甲方负责办理。十一、乙方挂靠的车辆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办理,必保险种的交强险三者20万以上保单为准,乙方必须在上期保险终止前10日内续保,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5000元。十二、甲方不限制乙方挂靠期间,乙方转籍过户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挂靠合同于2010年8月13日生效。2010年5月11日由被告泽奥运输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动机号码:100307043227,识别代码(车架号):×××,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8月13日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该车发证所有人为泽奥运输队。再查:被告刘丽凤系肇事车辆×××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孙继明之妻。被告赵明强、孙立凤系驾驶员赵新之父母。赵新系孙继明的雇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赵新驾驶×××自卸货车与赵广跃驾驶的无牌(串挂×××号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赵新及×××乘车人孙继明当成死亡,赵广跃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赵新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会车未靠右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赵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广跃驾驶无牌机动车、超载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赵广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继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对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情节、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确定赵新承担80%的责任,赵广跃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共计478641.34元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赵新系孙继明的雇员,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所以,赵新承担80%的责任,并与孙继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赵新与孙继明在事故中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赵明强、孙立凤系赵新之父母,是赵新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刘立凤系孙继明之妻,是孙继明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赵明强、孙立凤与被告刘立凤应当以赵新、孙继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自卸货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是泽奥运输队,该车也以泽奥运输队的的名义签订保险合同,同时也挂靠在泽奥运输队对外经营运输业务,故泽奥运输队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吉高法(2003)61号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9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属于个人所有而挂靠在国有、集体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名下的,应当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8月13日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自卸货车发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泽奥运输队。而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孙继明。孙继明挂靠泽奥运输队,泽奥运输队疏于监督管理,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泽奥运输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赵新驾驶×××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而作为国务院法制办无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条款直接作出解释。所以,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以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赵新应属无证驾驶情形为依据,进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及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辩解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缺乏法律根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78641.34元,其中由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余款358641.34元,原告自负20%即71728.27元;被告赵明强、孙立凤与被告刘立凤赔偿80%即286913.07元,此款应当以赵新、孙继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泽奥运输队对赔偿款286913.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原告负担1385元,被告赵明强、孙立凤与被告刘立凤负担5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胡 畔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