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新执二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安新城太华建筑装饰工程处与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新城太华建筑装饰工程处,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年新执二字第00210号申请人西安新城太华建筑装饰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李金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雒培英。被执行人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玺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升,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玺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树华、高旭升,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树华、高旭升,该公司法律顾问。西安新城太华建筑装饰工程处与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2010)新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2011年11月14日权利人西安新城太华建筑装饰工程处申请执行赔偿款1279949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197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2011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2011年12月20日申请人西安新城太华建筑装饰工程处书面申请追加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2012年3月12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西安新城太华建筑装饰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李金保及委托代理人雒培英、第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臧树华、高旭升均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西安新城太华建筑装饰工程处称,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在成立时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出资不到位,导致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无能力偿还所欠其债务。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对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和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进行了兼并,且接收了两公司的所有资产,所以应追加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为被执行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辩称,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且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是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执行过程中查明,1992年9月8日在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成立时,第三人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投资的25000㎡土地一直未将该土地过户至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名下。2009年6月11日第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陕建总[2009]23号《关于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实施整体重组、资产整合的决定》对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实施整体重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整合。重组后,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的全部人员和资产由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和经营。2009年12月31日陕西华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名下27149.3㎡土地进行评估,划拨地价497元/㎡,价款1349.3202万元,其中包括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出资不到位的25000㎡土地,评估价:1242.5万元。2010年9月4日第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陕国资产权发[2010]308号《关于同意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协议转让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的批复》对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进行了兼并,接收了其所有资产,将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土地全部过户到其名下。本院认为,第三人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未将25000㎡土地过至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其出资不到位。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兼并了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和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虽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和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但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接收了两公司的全部资产。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所欠西安新城太华建筑装饰工程处的债务亦应由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西安新城太华建筑装饰工程处清偿赔偿款127994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14日起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诉讼费19700元、执行费15396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利平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舒四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答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