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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巩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女,24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巩某在被害人巩某甲家中盗窃其现金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巩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巩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在案被告人巩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巩某甲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投案笔录及证明;被告人巩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巩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退归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秀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