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来菜娟与林建桥、虞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来菜娟;林建桥;虞黛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来菜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龙。被告林建桥。被告虞黛红。原告来菜娟诉被告林建桥、虞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桥、虞黛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菜娟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11年9月9日,被告林建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借期至2011年11月9日;2011年9月19日,被告林建桥又向原告借2万元,借期至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0月8日,被告林建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到2012年1月7日,合计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虞黛红系被告林建桥的妻子,被告林建桥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并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法院判令:1、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损失(暂计至2012年2月7日为940元),2、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来菜娟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建桥、虞黛红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8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30000元,借期至2011年11月9日,利息600元;借到原告20000元,借期至2011年11月19日;借到原告30000元,借期至2012年1月7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林建桥、虞黛红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建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林建桥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建桥、虞黛红原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桥、虞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菜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始计算,本金20000元自2011年11月20日始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月8日始计算)。二、被告林建桥、虞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菜娟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2元,由被告林建桥、虞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来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