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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韦朋与青岛四机工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朋,青岛四机工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城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韦朋。委托代理人牛军光。被告青岛四机工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汉本。委托代理人许磊波,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朋与被告青岛四机工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2010年8月22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21日,合同约定原告为标准工时。2011年10月24日,被告以企业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支付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虽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不是原告自愿,也不是平等协商,损害了原告利益,该协议第1条和第7条规定应属无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1条、第7条相关内容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计41个月加班费191101.02元,带薪年假2008年至2011年20天工资14072.4元,高温补贴640元,计205813.4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属青岛威奥轨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到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青岛威奥轨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14日《经济性裁员申请》,称该集团公司一直按高速生产状态配置员工,但自2011年2月份起,因国家铁道部政策变化,铁路行业整体出现低迷,大量订单交货延期,不得不降低产能,在突发事件影响下,集团董事会决定经济性裁员,并对被裁员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涉及被告处职工约150人,威奥轨道装饰材料公司约120人,威奥涂装公司约80人,AMG公司约110人,集团公司约100人。2011年10月18日,青岛威奥轨道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同意集团董事会的人员优化处理决议,以确保更多员工利益及社会经济稳定,同时要求董事会严格执行善后的保障决议,保障被优化员工生活,将对被优化员工的损害降低到最低,并在企业恢复生产时,优先录用被优化员工。2011年10月25日,被告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会议内容为:近期由于行业政策调整,对企业造成较大影响,依据现有生产情况,董事会开会决定进行经济性裁员,针对董事会这一决议,公司职工代表进行讨论表决。原告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表决,决议内容为:1、同意执行公司人员优化的决议;2、生产恢复后应优先招聘被优化的员工。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自2011年10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原告对此期间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相关权利均不再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结算至10月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10月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给予原告个人经济补偿金,相当于5个月工资合计25506元,本协议系双方解决劳动争议的有效文件,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主张。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告支付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高温补贴等。该委经审查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国家铁路行业政策调整,青岛威奥轨道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集团及其下属公司作出经济性裁员决议,原告已经职工代表大会签字表决认可经济性裁员系行业政策调整导致并同意执行经济性裁员决议,故原、被告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与政府政策调整密切相关,而该类原因导致企业集中裁员所引发的群体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忠基审判员  纪仁峰审判员  顾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栾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