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阿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阿民初字第6号原告刘某,山东矿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民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新,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潍坊万合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立杰、田华,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人吴民宗、刘华新,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杰、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如判决离婚,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除楼房、轿车和公积金依法分割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中空调、太阳能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同住;2009年10月搬至昌乐爱伦堡小区居住;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的住房公积金4638.36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昌乐爱伦堡小区16号楼1单元501室楼房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长安牌SC7132B型轿车一辆、桑乐太阳能一个、创维47英寸平板电视一台、油烟机一台、炉灶一个、双人床两张、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窗帘五个、海尔挂机空调一台、海尔柜机空调一台、IBM笔记本电脑两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压力锅一个。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如下债务:欠原告父母垫付的楼房首付款80740.06元及已还房贷14441.07元(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欠中国农业银行昌乐县支行房贷162109.19元(截止到2012年4月23日);欠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车贷1500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位于昌乐爱伦堡小区16号楼1单元501室楼房一套作价400000元;长安牌SC7132B型轿车一辆作价20000元。其它共同财产除空调、太阳能归原告外,其余全部归被告所有。又查明,原告曾以难以共同相处,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过离婚诉讼;2011年4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乐城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昌乐县支行的证明、山东盛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至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没有异议,应分别归各自所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不宜分割的楼房和轿车,考虑产权的登记情况及原、被告的意愿,确定位于昌乐爱伦堡小区的楼房归原告所有,长安牌轿车归被告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对楼房和车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将价款的一半给付对方;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平均分割。对于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了协议,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主张位于昌乐爱伦堡小区楼房、空调及电视机都是婚后原告父亲购买而赠与原告个人,应属原告个人财产,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明确表示该财产赠与其个人,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关于长安牌轿车是其婚后个人购买,应为个人财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债务的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财产清偿。从楼房和车辆产权登记和偿还债务的可行性方面考虑,对尚欠的房贷和车贷,从楼房和车的价款中扣除后,由楼房和车的所有者负责清偿,对原告父母垫付的首付款80740.06元及已还房贷14441.07元,也应从楼房的总价款扣除后,由楼房的所有者偿还为宜。原告关于其父出资49470元为其装修房屋,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在证人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欠其母亲借款37000元的意见,考虑其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母亲出庭作证否认出具书证,与被告提交的书证互相矛盾,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家庭财产中位于昌乐爱伦堡小区16号楼1单元501室楼房一套、台式电脑一台、海尔挂机空调一台、海尔柜机空调一台、桑乐太阳能一个归原告刘某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三、原告给付被告房款71354.84[(400000-162109.19-80740.06-14441.07)÷2]元及住房公积金2319.18(4638.36÷2)元,两项合计73674.02元;四、被告付给原告车款2500[(20000-15000)÷2]元;以上三、四项相互折抵,原告应付给被告款71174.02元。五、欠原告父母的债务及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昌乐县支行的楼房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的车辆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以上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