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超、吕素群、张朦、胡警文诉被告李朝辉、陈明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超,吕素群,张朦,胡警文,李朝辉,陈明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张云超,男,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职工,。原告吕素群,女,1963年2月6日生,汉族,职工。原告张朦,女,1989年6月17日生,汉族,学生。原告胡警文,女,1990年4月1日生,汉族,学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辉,男,1985年11月4日生,司机。被告陈明鑫,男,汉族,1987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敖国勋,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云超、吕素群、张朦、胡警文诉被告李朝辉、陈明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超、吕素群,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被告陈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国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17时许,张云超驾驶豫SB17**号轿车正常行驶在信阳市工业城工五路与工十路交叉口时,被李明辉驾驶的、陈明鑫所有的鄂S198**号货车撞击,造成四原告受伤、车辆毁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货车撞击原告轿车后,又驶离现场约200米远,其目的是为了毁灭现场、逃逸,造成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依法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11万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150000元(伤残补偿费等评残后再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1月6日,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86391.5元。被告李明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陈明鑫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事由明显颠倒黑白与事实不符。究竟谁撞的谁,交警部门依法应该勘查的事故现场图,双方损坏的车辆的鉴定,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完全可以佐证。根本不存在驶离现场200米,毁灭现场,逃逸一说。其次,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方说的全部责任从何而谈?依据是什么?交强险的问题答辩方认为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联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6月26日17时20分左右,李朝辉驾驶鄂S198**号货车沿信阳工业城工十路由南往北正常行驶至工五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北边口时,原告方驾驶豫SB17**号轿车从该路口东靠北边划有向右转导向车道上,一下冲了过来,撞在我车子中间油箱上。因在交叉路口,为避免发生连环事故,我们将车向前开到路边便停下来报警,帮忙抢救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52条(一)项: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第(三)项规定: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本事故现场不但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而且还有导向车道和标线控制。原告方的车辆行驶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事实非常清楚,法律规定也很明确。综上所述,原告方诉请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鄂S198**号货车车主是陈明鑫,陈明鑫雇佣李明辉开车。2011年6月26日17时20分,李朝辉驾驶鄂S198**号货车沿信阳市工业城工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工五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与沿工五路由东往西张云超驾驶豫SB17**号轿车行驶路口发生相碰撞,致张云超及乘坐人吕素群、张朦、胡警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7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张云超住院27天,经诊断:1、颅脑损伤I级。2、舌粘膜挫裂伤。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花医疗费10110.81元。医院证明需全休六周。吕素群住院31天,经诊断:1、C5椎体及附件粉碎骨折。2、胸部闭合性骨折。3、肺挫伤。4、骨盆多发骨折。5、髋臼骨折。花医疗费57204.34元。医院证实需全休6个月。2011年12月30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吕素群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吕素群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张朦住院18天,经诊断:1、颅脑损伤I级。2、左面部皮肤擦挫伤。3、创伤性湿肺。4、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591.28元。医院证实需全休3周。胡警文住院18天,经诊断:1、C3椎体棘突骨折。2、双侧第一肋骨骨折。3、左眼眶外伤。花医疗费5987.63元。张云超的豫SB17**号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定损为:75370元。基于申请人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平民保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陈明鑫的鄂S198**号货车。因案件鉴定需要,基于申请人张云超等申请,2011年9月28日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1月11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1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张云超、吕素群、张朦、胡警文受伤,张云超的豫SB17**号轿车受损是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明鑫的鄂S198**号货车违反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的全部赔偿数额。扣除陈明鑫承担交强险数额、精神抚慰金后,原告方其余损失由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明鑫辩称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吕素群的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综合本案,吕素群的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元为宜。李朝辉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是雇员,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陈明鑫承担,李朝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6894.06元、护理费5717元(93天×2243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营养费1395元(93天×15元);吕素群的误工费9936元(184天×19780元/365天)、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75370元。四原告合计损失241623.1元。陈明鑫首先承担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原告其余损失114623.1元(241623.1元-127000元),陈明鑫应再赔偿57311.55元(114623.1元÷2)。陈明鑫实际应赔偿四原告损失184311.55元(127000元+57311.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明鑫赔偿原告张云超、吕素群、张朦、胡警文的各项损失184311.55元。二、原告张云超、吕素群、张朦、胡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00元,四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陈明鑫承担4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吴顺军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