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山东省沂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于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结伙五次在沂南县辛集镇、大庄镇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2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于某某、王某某结伙驾驶面包车窜至沂南县大庄镇某某村,撬门进入宋某某家中窃取玉米900斤,价值人民币1080元;2、2011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与于某某、王某某结伙驾驶面包车窜至沂南县辛集镇涌泉村,撬门进入韩某某家窃取小麦10袋及豆粕、带壳花生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2445元;3、2011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与于某某、王某某结伙驾驶面包车窜至沂南县辛集镇某某村,别锁进入郑某某家窃取小麦1000斤、带壳花生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1970元;4、2012年1月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与于某某、王某某结伙驾驶面包车窜至沂南县大庄镇某某村,撬锁进入郑某甲的老宅内窃取梁某某在该院饲养的土鸡26只,价值人民币1160元,案发后被追回发还失主;5、2012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于某某结伙驾驶面包车窜至沂南县辛集镇某甲村,开门进入彭某某家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2571元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红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及小麦、薄膜等物品一宗并逃离现场,彭某某当夜回家及时发现并报警,沂南县公安局在出警过程中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扣押、发还了上述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与同案犯相互配合,所得赃款平均分配,仅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有主动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事实,且当庭认罪,部分赃物退还,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