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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坤满,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坤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双方结婚14年来,因性格的原因,原、被告在生活中一直有摩擦和争吵,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日常工作及生活,经常争吵也使家庭生活的幸福感荡然无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都因孩子尚未成年而放弃。原告2011年10月起在江苏工作后,原、被告双方就基本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多年来原告享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和快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但又经常与原告吵闹,无奈之下原告只好选择起诉离婚。因婚生子王某2年纪尚小,父爱对其日后人格、性格的形成影响较大,所以请求法院判令王某2由原告抚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是中学同学,自××××年结婚至今已有14年之久,感情基础很牢固。因原告近几年患有××、脂肪肝等,被告每年都督促并陪同原告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还陪同原告到深圳市西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两三个月以来,原告因公司业务拓展的需要经常去苏州出差,根本谈不上分居两地,更谈不上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婚生子王某2尚未成年,其不愿意看到父母离婚,且父母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综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良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若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3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王某2自出生以来,主要由被告照顾,与被告感情相对深厚。被告对王某2的学习、生活都比较熟悉。此外,被告受过高等教育,具有良好的经济条件,能给王某2提供一个优越的成长环境。而原告缺乏照顾小孩的经验,对王某2的学习、生活都没有用心照看过。原告平常工作很忙,经常要去外地出差,根本没有时间来照顾王某2。王某2本人也不愿意其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院记录、××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证明2011年11月被告陪同原告看病,说明双方感情较好;2、被告替王某2报名参加兴趣班的记录及缴纳学费的银行存款记录,证明婚生子一直是由被告照顾,包括生活与学习;3、房屋租赁协议,证明2011年12月原告因工作需要去苏州开分公司,而不是双方感情不合分居。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很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一直在苏州工作,说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沟通较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中学同学,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中学同学,后相知相恋,并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具有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交任何可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即便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曾因种种原因而产生过一些矛盾,这也属于婚姻生活中的正常情况,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谅、包容对方,对于生活中所遇到的困难,原、被告应相互扶持,共同克服,不能把离婚当成解决矛盾的唯一方式。并且,婚生子王某2年龄尚小,其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本院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长期以来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增强家庭责任感,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致力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