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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东生、卜美英与陆根良、陆龙兴、陆伊静、邵黑妹、杜海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生,卜美英,陆根良,陆龙兴,陆伊静,邵黑妹,杜海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520号原告周东生原告卜美英委托代理人刘东川,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根良被告陆龙兴被告陆伊静被告邵黑妹被告杜海芳原告周东生、卜美英与被告陆根良、陆龙兴、陆伊静、邵黑妹、杜海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生、卜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川,被告杜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根良、陆龙兴、陆伊静、邵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生、卜美英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新区阳山花苑一区18幢XXX室房屋及车库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成交价为362000元,原告支付了被告购房款340000元,余额22000元待房屋产权过户时付清。目前被告已领取了产权证,但拒绝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苏州新区阳山花苑一区18幢XXX室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根良、陆龙兴、陆伊静、邵黑妹未答辩。被告杜海芳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合同上约定第二期房款3万是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原告实际支付是2009年1月25日。房产证下来的时候,我们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的意思是要过户,但是房款要欠着,所以是原告先违约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与五被告通过苏州高新区安创房产中介服务部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五位被告将位于苏州新区阳山花苑一区18幢XXX室房屋及车库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成交价为362000元,房款支付方法:首付270000元,第二期在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第三期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尾款22000元在过户当天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7日支付被告270000元,2009年1月25日支付被告30000元,2010年2月16日支付被告40000元,余22000元待房屋产权过户时付清。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与原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目前被告已领取了产权证,此房屋为五被告共同共有。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过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付款凭证、房产登记信息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违约在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取得房屋两证后应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根良、陆龙兴、陆伊静、邵黑妹、杜海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苏州新区阳山花苑一区18幢XXX室房屋(含车库)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周东生、卜美英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周东生、卜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根良、陆龙兴、陆伊静、邵黑妹、杜海芳购房余款2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东生、卜美英要求被告陆根良、陆龙兴、陆伊静、邵黑妹、杜海芳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原告周东生、卜美英与被告马陆根良、陆龙兴、陆伊静、邵黑妹、杜海芳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