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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文建与东莞市科技职业培训学校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科技职业培训学校,赵文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科技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世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文建,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申请再审人东莞市科技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培训学校)因与被申请人赵文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其不予返还20000元风险保证金和20000元的业务管理费给被申请人赵文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关于本案《合作办学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职业培训学校于2009年5月26日向赵文建设出具了《授权书》,称文芳服装培训系该校正规编制分校,特授权招生,并委任赵文建为校长,管理文芳分校事务。次日,又与赵文建以文芳服装学校名义签定《合同办学协议书》,约定职业培训学校在文芳服装学校办学分教处招收服装学员,由文芳服装学校自行宣传招生,两者的财务独立,应按招生及师资借用情况向彼此支付提成费用等。由于职业培训学校属民办学校,并在东莞市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故职业培训学校称文芳服装培训系该校正规编制分校,并授权招生,违反了上述条例规定。据此,职业培训学校与赵文建以文芳服装学校名义签订合同,约定由文芳服装学校自行宣传招生的行为,亦为上述条例所禁止。鉴于《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行政法规所禁止,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职业培训学校与赵文建就涉案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因本案的《合作办学协议书》无效,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职业培训学校按合同收取赵文建的业务费20000元、押金20000元,应予返还亦无不当。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再审人职业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科技职业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