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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蒙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秀苹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娟,郭秀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蒙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娟,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诉讼代理人陈艳,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秀苹,女,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人郭秀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秀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娟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人郭秀苹及其辩护人何燕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07月19日09时许,在蒙城县岳坊镇牛王村前郑庄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郭秀苹与孙秀娟发生辱骂,引起打架,后郭秀苹持砖块将孙秀娟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孙秀娟的伤情系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秀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娟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对郭秀苹从重处罚,并诉请判令郭秀苹赔偿医药费3655.45元,误工费468.80元,护理费468.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79773.05元。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被告人郭秀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当庭翻供,不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郭秀苹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庭审中诉讼代理人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郭秀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娟经济损失20000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郭秀苹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郭秀苹具有自首情节;3、郭秀苹系初犯、偶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建议对郭秀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07月19日09时许,被告人郭秀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娟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互相辱骂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郭秀苹伤情系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娟伤情系轻伤。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秀苹到蒙城县公安局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郭秀苹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娟经济损20000元(该款现存于本院账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娟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3655.45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秀苹供述,证实2011年07月19日约9点钟,其与孙秀娟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辱骂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从泥糊子里拿一个东西将孙秀娟砸伤,其本人亦被打伤。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娟陈述,证实2011年07月19日上午,因宅基地纠纷,其与郭秀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秀苹用砖头将其砸伤。3、证人郑文富证言,证实2011年07月19日上午,其与家属孙秀娟、儿子郑春亮从农田撒化肥回家路过郭秀苹门口时,郭对其家人进行辱骂,后孙秀娟与郭秀苹对骂,二人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郭秀苹用砖头将孙秀娟的脸砸伤。打架的原因是两家有宅基地纠纷。4、证人李素华证言,证实2011年7月19日8点多钟,其看见郭秀苹与孙秀娟两人在对骂,后又看见郭秀苹用砖头朝孙秀娟的脸上砸一下,接着双方厮打起来。5、证人李素华证言,证实2011年7月19日8点多钟,其看见郑其宣媳妇(郭秀苹)与根生媳妇(孙秀娟)两人在对骂,郑其宣媳妇用砖头砸根生,根生没动,后又看见郑其宣媳妇用砖头朝根生媳妇的脸上砸一下,接着双方厮打起来。6、证人屈晓芳证言,证实一天上午8点多钟,其看见郭伟妈(郭秀苹)与根生媳妇两人互相厮打,两人都栽倒在地上,郭伟妈起来后从地上拾砖头砸根生和根生媳妇。7、证人韩淑兰证言,证实一天上午8点多钟,其看见郭伟妈用砖头砸根生,后又看见郭伟妈拿一砖头砸孙秀娟,砸在孙秀娟脸上了,接着两人厮打起来并栽倒在地,其与二毛妈将郭、孙二人拉开。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蒙公刑鉴字(2011)563号、5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郭秀苹的伤情系轻微伤;被害人孙秀娟的伤情系轻伤。10、蒙城县公安局岳坊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秀苹于2011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到该所投案自首。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秀苹出生于1949年11月15日,系蒙城县岳坊镇牛王村前郑庄人。12、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原告人在蒙城县第一、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孙秀娟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3655.4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秀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秀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郭秀苹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郭秀苹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第一次庭审时予以翻供,但其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且被告人郭秀苹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娟全部经济损失,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以被告人郭秀苹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案件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秀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其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因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秀苹犯罪的具体情节、性质及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秀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秀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娟经济损失医疗费3655.45元、误工费468.80元、护理费468.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人民币4773.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陆前进审 判 员  李 宁代理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