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遵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遵化市民政局与王久海、程亚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民政局,王久海,程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遵化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唐福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岸然,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被告王久海,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新店子镇前杨庄村。被告程亚明,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新店子镇魏家井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立坤,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东留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原告遵化市民政局与被告王久海、程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岸然、赵春青,被告王久海、程亚明委托代理人郭立坤、马军戍,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本市新店子镇康各庄村民李友田捡拾女性弃婴一名,起名李会捡,后因李友田家庭困难无力抚养,便于2006年6月将该女婴送到新店子镇民政办,该民政办依法通知敬老院收养,由于敬老院的环境不利于弃婴的健康成长,又与李友田一家人产生了一定感情,经与李友田协商将李会捡寄养于李友田家中,由敬老院按月拔付抚养费,后于2009年为李会捡在第三敬老院登记了集体户口。2010年9月25日,被告王久海驾驶被告程亚明所有的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冀BQ06**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东线王迷寨路段与由西向东由闫术云(李友田之妻)所骑的托带李会捡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术云受伤、李会捡当场死亡。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久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术云、李会捡无责任。王久海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在法院未判决前,王久海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308600元,实际给付305600元。后,被告程亚明以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认李会捡的城镇居民身份,拒绝理赔为由多次找原告要求返还赔偿款,无奈于2011年10月11日,以被告程亚明代表王久海为一方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解除原协议,将305600元交遵化市交警大队保管,由原告提起此诉,最终以法院的判决额为最终赔偿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5日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1份,证明李会捡死亡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2、2011年6月15日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李会捡系家庭户。3、2011年6月15日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李会捡户口已注销。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2011年3月29日、2011年10月11日协议书复印件2份。6、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复印件1份。7、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1份。8、2011年3月10日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9、遵化市民政局关于在院弃婴安置户口的请示复印件1份。10、2010年9月26日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李会捡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1、河北省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1份。12、遵化市殡葬管理所火化收费收据2张(复印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金额230元。13、骨灰寄存费收据2张(复印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金额300元。14、遵化市殡仪馆收费收据2张(复印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金额3180元。15、遵化市人民陵园证明1份,证明社会科寄存骨灰每人每年300元。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法庭质证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死亡证明信、证据2户籍证明信、证据3注销户籍证明信没有异议;对证据4遵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判决书上确定的民事部分已赔偿部分有异议,双方因李会捡户口性质产生争议至今;证据5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确有此事儿,甲方民政局是否具有因李会捡死亡造成损失拥有请求权,应依法核实,2011年3月29日协议书双方已解除,已不再有任何效力;证据7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虽提到为弃婴办理集体户口,但遵化市公安局为其办理的是农业户口且生活在农村,没有享受集体户口的待遇,如果按该文件规定,应由民政局指定机构抚养主体,也不会是民政局;证据6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的质证意见同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是城镇户口,原告是否为李会捡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现实是否履行不以意见为依据;对证据8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且如果2003年10月1日户籍改革在现实中落实,那么就不会再有每年度交通事故赔偿中有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据的是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度赔偿标准,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证明不存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之分不客观;对证据9遵化市民政局关于在院弃婴安置户口的请示有异议,虽然民政局有请示,但应以登记为准,该请示与实际李会捡的生活状况不符;对证据10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李会捡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相符,情况说明中提到2009年为李会捡上了第三敬老院集体户口,但李会捡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都是家庭户且死亡证明信上明确写明李会捡系农业家庭户口,如果李会捡上了集体户口,那么户主应是第三敬老院,则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对李会捡死亡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1河北省遗体火化证明书上生前单位记载“遵化市民政局”有异议,李会捡生前是在李友田家及第三敬老院;对证据12遵化市殡葬管理所火化收费收据、证据14遵化市殡仪馆收费收据有异议,李会捡已死亡不可能是交费人,即使这些费用是原告开支的,那么也仅是348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证据13骨灰寄存费收据没有写明是寄存李会捡骨灰;证据15遵化市人民陵园的证明不能证明寄存的是李会捡的骨灰;证据16被告王久海、程亚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保单复印件不清楚,应以公司批单为准。被告王久海、程亚明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是农业家庭户,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则认为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信中注明李会捡是农业家庭户,且原告请求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该项请求权。被告王久海辩称:王久海系程亚明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李会捡损失是车主与原告协商的,王久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亚明辩称:程亚明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李会捡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法院确定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会捡系弃婴,其死亡的直接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是原告主张的范围。原告是单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久海、程亚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份。2、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1份。法庭质证中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称按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应登记为集体户口,事实上也登记在第三敬老院,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李会捡户口没有变更,李会捡客观上不存在在农业家庭生活的背景。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法庭质证中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李会捡原系弃婴,2006年3月被遵化市新店子镇康各庄村村民李友田捡拾,起名“李会捡”。2006年6月,李友田因家庭困难无力抚养,将李会捡送到遵化市新店子镇民政办,遵化市新店子敬老院按照原告的指示将李会捡收养。后遵化市新店子镇民政办与李友田协商,将李会捡寄养在李友田家中,由新店子镇敬老院按月拔付抚养费。根据遵化市民政局的申请,2008年11月2日,遵化市公安局为李会捡登记户口,户别为“家庭户”,住址为河北省遵化市东新庄派出所东新庄镇前毛庄村9小区001号敬老院,服务处所为遵化市东新庄敬老院。遵化市新店子敬老院和遵化市东新庄敬老院均为遵化市民政局下属单位,2008年遵化市新店子敬老院整合为遵化市第三敬老院。冀BQ06**号车在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被告王久海系被告程亚明雇用的司机。2010年9月25日,被告王久海驾驶冀BQ0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东线遵化市王迷寨路段与由西向东闫术云(李友田之妻)骑行自行车后托带李会捡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会捡当场死亡、闫术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久海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术云、李会捡无责任。2011年3月29日甲方王久海、乙方遵化市民政局、丙方闫术云达成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事故处理人员费用等308600元,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丙方医药费、营养费5000元。后因程亚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因李会捡是否为城镇户口产生争议,遵化市民政局与程亚明、王久海又于2011年10月11日达成协议:解除2011年3月29日双方所订协议、遵化市民政局将赔偿款交由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保管,遵化市民政局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数额按法院判决执行赔偿。本院认为:李会捡系弃婴,遵化市民政局作为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李会捡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遵化市民政局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03)4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在全省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将人口划分为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并统一登记为居民常住户口。故李会捡虽与李友田共同生活,但系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依法将监护职责委托给李友田,并无不妥。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联合下发的民发(2008)132号《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公安机关应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遵化市民政局亦于2008年10月向遵化市公安局申请为李会捡等8名弃婴上户口(城镇集体户口),故李会捡虽被遵化市公安局登记为家庭户,但其落户于河北省遵化市东新庄镇前毛庄村9小区001号敬老院,实际为集体户口,由国家抚养,故李会捡应属于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对李会捡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其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而拥有的权利,遵化市民政局系法人单位,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冀BQ06**号机动车在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及范围的损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项下及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遵化市民政局因李会捡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16263元/年,20年),合计341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遵化市民政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静波审判员 陆文江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