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范忠侠与张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侠,张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范忠侠,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丛培磊,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渠春霞,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建,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胶南市经济开发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范忠侠与被告张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丛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忠侠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元;同期银行利息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锋建未予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被告张锋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张锋建借到范忠侠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整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30日借贰仟叁佰元正,¥2300元整胶南大哨头张锋建。原告主张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对借款利息及期限无书面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锋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借条,送达公告、调查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利息2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当承担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范忠侠借款本金730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