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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永刚与被上诉人闫明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刚,闫明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刚,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明刚,男,汉族,农民,1966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郭永刚与被上诉人闫明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上诉人闫明刚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河南五建承包固始县委党校1、2号楼主体工程,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郭永则,郭永刚将固始县1、2号楼主体工程清工发包给程正君,后程正君将该劳务合同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该工程,每平方米工资36元。被告对此知晓,并元异议,所以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庭审中经相互核对1、2号楼工资支出帐目。该工程原、被告双方认可工资款为295704元,原告秣其从被告处共计支出249250元,尚欠46454元,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中2008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的大写为“伍仟陆佰元”,小写为“565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应以大写为准,即原告从被告处支取5600元。据此,被告欠原告款4085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多支出51496元,元相关证据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原告以每平方米36无价格承包被告方1、2号楼清工工程,该行为真实、合法、有效。现综合庭审中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原告诉请等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刚支付拖欠原告建设工程款40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款经郭陆滩法庭转交)。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郭永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3月31日借条为5600元错误。2008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从刘玉峰处借款56500元,后转至上诉人处,该款应认定为56500元:1、此款是从第三人刘玉峰手中转来的;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周道、被上诉人是一斤包工头老板,将一个完整的欠条说是废弃的条子给扔掉,不合常理;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借款56500元为5600元,不符合常理。反过来思考一下,不可能将5600元错写成56500元。这两个数目从数位、表述的内容等均不一致。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租赁塔吊费用2万元。2006年12月2日,上诉人郭永刚与程正君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第二条规定,程正君方承担3个月塔吊费用。既然是“程正君将该劳务合同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该项费用。三、被上诉人尚有支取的15000元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在工程上支取的15000元,被上诉人应当承认。请求改判。闫明刚答辩称,实际被上诉人误将56500元写成“伍仟陆佰元”,为此重新出具“伍万陆仟伍佰元”的借条因粗心未将“伍仟陆佰元”的借条撕毁,该条应无效;15000元的条据是其在刘玉峰处干另外的活的工钱,与本案无关;其承包的清工,不存在使用塔吊,不应承担20000元,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永刚2006年将其承包的河南五建的部分工程清工发包给程正君,程正君将该劳务合同转给被上诉人闫明刚,闫明刚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认可工资款为295704元,原审根据双方的条据认定上诉人郭永刚截止2008年3月1月31日已支付给闫明刚249250元,下欠46454元。2008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大写为“伍仟陆佰元”,小写为“56500元”的借条,原审认定以大写为准,即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支取5600元、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款4085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2008年3月31日的借条应认定为56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应承担租赁塔吊20000元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000元租赁塔吊费用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15000元的借条应予认定的请求,因该借条是2009年1月12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15000元的借款就是此项清工工程工资的借支款,被上诉人又称该15000元的借条是给刘玉峰干另外的活而支取的款,原审不予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笫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在本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