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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相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薛天荣与张子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天荣,张子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初字第0289号原告薛天荣。委托代理人周林锋,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男,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伟。原告薛天荣与被告张子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立案当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天荣及委托代理人周林锋、被告张子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天荣诉称,其因与被告张子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40009元,请求判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被告张子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款项过高。被告张子英辩称,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其事故发生后的先行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8时许,张子英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变更车道(往左变更至机动车道)时,值原告薛天荣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上来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薛天荣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张子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天荣不负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天荣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1年8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薛天荣因车祸致右胫腓骨多段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差异构成X(十)级伤残;右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天荣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二十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薛天荣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薛天荣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次事故原告薛天荣的损失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子英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先行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子英,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薛天荣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薛天荣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的认定。原告薛天荣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691元(不包括被告张子英垫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0476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40009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一天为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2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3个月;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无异议,系数应该是2.1;护理费应统一按4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天数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4年误工期,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也过长,原告也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多主张了一年,对标准认可;精神抚慰金应该是5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停车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且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鉴定费金额认可。被告张子英认为,针对原告薛天荣主张的赔偿款项的意见与太保苏州分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薛天荣主张的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金额予以认定。原告薛天荣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查后确定。医疗费,应根据原告薛天荣与被告张子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于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审核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后认定原告薛天荣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为人民币61119.17元(其中被告张子英垫付人民币1418.06元)。营养费,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按2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以18元一天为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20元(18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认可,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0.11,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0476.8元(22944元/年*20年*0.11)。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及事故发生后减少的收入,但原告因事故导致误工系客观事实,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情况,本院酌定以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据此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45888元(22944元/年*2年)。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相同行业标准50元一天计算,故护理费为人民币6000元(50元/天*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顾玉玉(出生于1943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时顾玉玉超过63周岁不满64周岁,应计算17年,原告主张计算16年系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包括原告在内有三个扶养义务人(健在),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8422.77元(14357元/年*16年*0.11/3年)。精神抚慰金,最高赔偿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500元(50000元*0.11)。停车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认定。施救费,由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本院认定施救费为人民币1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受伤程度和治疗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薛天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11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0476.8元、误工费45888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83046.74元。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子英先行垫付的赔偿款的数额。原告薛天荣主张其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张子英垫付的赔偿款项为30000元加在被告张子英手里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被告张子英主张其事故发生后垫付款合计人民币42600元,其中2600元为交给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此项争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庭审后被告张子英未对原告薛天荣已收到其42600元补充提供证据或向本院说明情况,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张子英垫付款为30000元加张子英手里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庭后被告张子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418.06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子英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原告的费用合计人民币31418.06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611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63639.17元,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50476.8元、误工费45888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6787.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施救费1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100元。对超出部分(不含鉴定费)人民币60426.74元,由被告张子英按责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子英已先行垫付原告人民币31418.06元,故被告张子英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9008.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薛天荣人民币1201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区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张子英应赔偿原告薛天荣人民币29008.68元(已扣除先行垫付款人民币3141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区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张子英负担。(此款原告薛天荣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子英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