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雪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1091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雪花,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胡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文,被告胡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暂定158241元,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雪花于2012年5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2.252%,逾期年利率为18.37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7日,2012年5月18日将贷款打入被告账户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正当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雪花辩称,合同和借据上的字都是答辩人签的,但是答辩人没用钱,所以不该还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胡雪花 借款本金 15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2年5月18日 借款到期日 2013年5月17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2.252% 逾期利率 年利率18.378%,即借款利率上浮50%。 还款方式 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偿还本金 0元 未还本金 150000元 偿还利息 0元 借款用途 收农产品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雪花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雪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雪花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宝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 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