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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勾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勾某某。被告冯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勾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名男孩冯某甲,现年5周岁。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冯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勾某某为证实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为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向本院提供磐石市宝山乡长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德惠市万宝镇代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并提供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原告为证明婚生男孩冯某甲同其共同生活,向本院提供证人王玉琳、徐佳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5年1月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名男孩冯某甲,现年5周岁,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按法律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冯某甲由原告勾某某抚育。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审 判 员  杨润明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