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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谭吕平与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吕平;杨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谭吕平。委托代理人倪卡,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华。原告谭吕平诉被告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卡和被告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吕平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此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息1分。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催讨,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2年4月8日止)。被告杨丽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8年我欠原告借款9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利息。后我归还了借款4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故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10000元是利息。但我没有在原告起诉所提交的借条上书写借款时间和利息。现我同意归还借款50000元,要求分期还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谭吕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上的签名无异议,但借条的其余内容不是被告书写,且被告签名时,没有月息1分和借款时间的内容,该证据实际是2011年10月份出具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时间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申请鉴定,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丽华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此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证据充分,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丽华归还谭吕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合计71000元,此款限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杨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杨丽华负担。此款谭吕平同意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