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玉柱、曹长军与河北九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九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李玉柱,曹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河北九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九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星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玉柱,男,汉族。被执行人:曹长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河北九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玉柱、曹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阜城县人民法院(2011)阜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河北九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玉柱、曹长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玉柱、曹长军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玉柱、曹长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玉柱及其妻吴秀芹、曹长军及其妻李爱华名下存款758600元。执行员 王爱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