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玉柱、曹长军与河北九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九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李玉柱,曹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河北九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九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星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玉柱,男,汉族。被执行人:曹长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河北九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玉柱、曹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阜城县人民法院(2011)阜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河北九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玉柱、曹长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玉柱、曹长军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玉柱、曹长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玉柱及其妻吴秀芹、曹长军及其妻李爱华名下存款758600元。执行员  王爱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