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胜华、徐加明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华,徐某明,江某平,刘某忠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华,农民,家住铅山县。2006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某明,农民,家住铅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江某平,农民,家住铅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忠,农民,家住铅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华、徐某明、江某平、刘某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李胜华、徐某明、江某平、刘某忠及辩护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胜华伙同吕某军、杨峰、“良谷”、“贵州小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等地,以筒子牌九“二八杠”的形式,招徕陈某、林某、舒某等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该赌场中,被告人李胜华负责护赌等事务,被告人徐某明、江某平、刘某忠为赌场望风。期间,该赌场抽头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李胜华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徐家明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江某平、刘某忠分别获利人民币350元。被告人李胜华、徐某明、江某平、刘某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华、徐某明、江某平、刘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林某、舒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05)慈刑初字第163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胜华、徐某明、江某平、刘某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华、徐某明、江某平、刘某忠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胜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明、江某平、刘某忠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胜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胜华、徐某明、江某平、刘某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邱颖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忠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胜华、徐某明、江某平、刘某忠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对被告人李胜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徐某明、江某平、刘某忠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胜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徐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江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刘某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李胜华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某明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江某平、刘某忠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各三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马 志 明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