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池代弟诉人保泾阳支公司、胡军平、刘勇、人寿陕西分公司及苏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锋,张向阳,何少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樊锋,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涛,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向阳,男,汉族,村民。被告何少甫,男,汉族,村民。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樊锋诉被告张向阳、何少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前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锋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原告樊锋承担。审 判 长 马瑞文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陈雷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蔓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