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小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趁无人之机,采取踹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沈家31号暂住房,窃得该暂住房内内衣柜鞋盒里的尼康牌数码相机1部,后被被害人朱某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