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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45)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晓强,赵金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丛执字第552号申请执行人:林晓强。被执行人:赵金锁。申请执行人林晓强申请执行赵金锁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9)丛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执行人林晓强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案执行标的为支付赔偿金40,000元,支付利息为4,412.68元。该案执行费为566元。该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赵金锁在诉讼程序中因下落不明而缺席判决。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林晓强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金锁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经本院加大执行力度,仍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该案无法再规定期限内执结的主要原因是找不到被执行人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执行过程经向申请执行人讲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时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执字第552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继军审判员  郭玉香审判员  张邯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