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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明武与张世俊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明武,张世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3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武,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世俊,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申请再审人李明武因与被申请人张世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武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颠倒了举证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举证原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生效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明武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李明武主张其是涉案《送货单》的真实权利人,并称“金泰(香港)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不是真实存在的,相应的公章是其自刻和自盖的。为此,李明武向法院提交两份以“金泰(香港)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基于《送货单》反映出来的送货人是“金泰(香港)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且以“金泰(香港)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金泰(香港)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据此,在张世俊主张《送货单》的真实权利人是“金泰(香港)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李明武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金泰(香港)纺织化工有限公司”确实不存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送货单》的权利人与李明武主张的并不一致,由于本案目前的证据反映的权利人是“金泰(香港)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故此认定李明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李明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再审人李明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