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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俞红良、吴国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俞红良,吴国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委托代理人:蒋朝镖、夏晓亮。被告:俞红良。被告:吴国毅。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为与被告俞红良、吴国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红良、吴国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俞红良在2007年5月22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俞红良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20D和JGE0195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俞红良,首付186443.43元,每期租金为23252.05元(除第一期租金为10000元外),租赁期为48期,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俞红良除协议约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俞红良,但被告俞红良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与被告吴国毅在2007年5月22日签署担保书,根据担保书的约定,如被告俞红良未履行协议项下义务,被告吴国毅将无条件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俞红良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国毅催要亦未果。两被告已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编号为07-3794-A-LSH-YHL号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俞红良立即向原告返还设备;二、被告俞红良向原告支付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1年6月26日为360474.11元)、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利息(暂计至2011年7月21日为72860.32元);三、被告俞红良赔偿原告在《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自协议解除之日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归还之日迟于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日的,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四、被告俞红良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700元;五、被告吴国毅对被告俞红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讼争《融资租赁协议》的履行期限于2011年7月26日已届满,庭审中,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俞红良立即向原告返还设备。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俞红良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俞红良交付了设备,已经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义务,而被告俞红良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俞红良归还设备;被告吴国毅对被告俞红良债务所付得连带清偿责任。2.《购买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据被告俞红良的选择购买了设备。3.《担保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吴国毅对被告俞红良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和解协议》一份,欲证明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俞红良就履行融资租赁协议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已实际发生。被告俞红良、吴国毅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证据1-4均系原件,证据5中的《委托代理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律师代理费发票能互为印证,故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22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出租人)与被告俞红良(承租人)签订编号为07-3794-A-LSH-YHL的《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型号为320D、系列号为JGE01952的挖掘机一台,并将上述设备租赁给承租人,租赁期限的起租日为设备交付日,并持续至2011年7月26日;首付租金186443.43元,2007年8月26日支付租金10000元,自2007年9月至2011年7月,于每月26支付租金23252.05元;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选择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协议条款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或终止本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同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出租人)与被告俞红良(承租人)、吴国毅(担保人)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吴国毅为被告俞红良在上述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对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于同年7月26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俞红良。2009年7月25日,因被告俞红良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俞红良、吴国毅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俞红良支付截止2009年7月26日的租金138420.68元、保证金25612.62元,并赔偿卡特彼勒公司损失57000元后,2009年7月26日以后的租金仍按原协议约定履行。被告俞红良交付上述款项后,又未按期支付租金,至2011年6月26日已拖欠租金共计306181元。另查明,卡特彼勒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俞红良、吴国毅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俞红良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起诉,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俞红良归还设备,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吴国毅对被告俞红良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对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有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俞红良赔偿自合同解除之日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按租金标准计算的损失,因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事实上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可能。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的租金已包含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本院不再予以重复支持。被告俞红良、吴国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红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型号为320D、系列号为JGE01952的挖掘机一台;二、被告俞红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9433.05元;三、被告俞红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5908.42元(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7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四、被告俞红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700元。五、被告吴国毅对被告俞红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1元,由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俞红良、吴国毅负担7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