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相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朱水生与董香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生,董香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初字第0289号原告朱水生。委托代理人张凤坤、谢营祥,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香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水生与被告董香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立案当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水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坤、被告董香平、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生诉称,其因与被告董香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6022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由被告董香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款项过高。被告董香平辩称,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事故发生后的先行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8时40分许,在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花倪警务站公路处,被告董香平驾驶的苏E×××××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朱水生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水生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朱水生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朱水生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现原告朱水生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朱水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次事故原告朱水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香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水生先行垫付了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0816.71元。另查,苏E×××××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香平,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4日0时起至2011年9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朱水生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朱水生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的认定。原告朱水生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董香平垫付,以被告董香平手中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86022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2天;为396元;营养费应按2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统一按4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天数以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无票据,认可500元;对鉴定费金额认可。被告董香平认为,针对原告朱水生主张的赔偿款项的意见与人保苏州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朱水生的如下损失的金额达成一致:残疾赔偿金4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4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的金额达成一致,且原、被告对被告董香平举证的医疗费33816.71元及原告举证的鉴定费252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金额予以认定。原告朱水生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查后确定。营养费,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酌定按2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两被告主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即不应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或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及事故发生后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本院酌定以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据此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9120元(22944元/年/12个月*10个月)。精神抚慰金,最高赔偿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50000元*0.1)。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水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81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误工费1912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15640.71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381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36612.71元,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45888元、误工费1912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65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6508元。对超出部分(不含鉴定费)人民币26612.71元,由被告董香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香平已先行垫付原告人民币40816.71元,故原告还应赔偿被告董香平人民币142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水生人民币86508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董香平应赔偿原告朱水生人民币26612.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香平已先行垫付原告人民币40816.71元,故原告还应赔偿被告董香平人民币14204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人民币86508元,其中给付原告朱水生人民币72304元,直接代原告返还被告董香平人民币142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区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0元,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董香平负担。(此款原告朱水生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董香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