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民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会利与徐建文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利,徐建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4562号原告张会利(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文(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水胜。反诉第三人张雪芬,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新兴路***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张会利诉被告徐建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徐建文诉反诉被告张会利、反诉第三人张雪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年启、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水胜到庭参加诉讼,反诉第三人张雪芬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为原告开办的即墨市大成石料场运送石料,经结算被告在原告处多支取了46000元运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未果,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付的运费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对于运费的支取,原告从未找被告,相反,被告却向原告索要运费款;2、被告不但未多支取运费,事实是原告仍欠被告运费款5、6万元。原被告双方的运送石料一直持续,也随时结算。对于本案所牵扯的账目,被告希望与原告进行对帐,3、假如说被告多支取了运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起反诉称,退去原告收条的数额46000元,原告仍欠被告运费59070元没有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运费5907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所称2007年运送石料一事,已经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民初字第2067号案判决。被告称经结算欠其运费52220元,现根据法庭调查明显原告已经超付了被告运费,被告又称原告欠其运费59070元,明显自相矛盾,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张会利系即墨市大成石料场的业主,该石料场自2005年4月12日营业。2007年,被告为原告运送石料,被告持原告方出具的送料单不定期地与原告方进行汇总结算,由原告方收料员或会计将收料小票收回,汇总后出具汇总单。双方在2007年10月4日前进行过结算,2007年10月4日双方又进行结算,原告尚欠被告运费52220元,由原告方收料员吴永温为被告出具汇总结算单。本案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以原告收料员吴永温出具的结算收条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被告运费52220元,本院以(2009)即民初字第2067号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第一次抗辩称吴永温已被原告解雇,后又提交6张被告的收款条,称款已超付。(2009)即民初字第2067号案为查明事实调查吴永温,吴永温认可是自己亲自出具收料条,且其在原审庭审时仍在原告的石料场做收料工作。对于原告提交的六张收条,(2009)即民初字第2067号案对其中2007年10月4日前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定,对2007年10月4日后的三张收条予以采信,并判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劳务运输费32220元。原告对(2009)即民初字第2067号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原告称因在(2009)即民初字第2067号案审理时,原告有部分2007年10月4日之后的收条因保管不善未向法庭提交,找到另外三张被告出具的收条(2007年10月6日6000元、2007年10月8日20000元、2007年10月29日20000元)后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运费46000元,故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被告认可该三张收款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但被告也找到三张原告出具的运费汇总报销单共105070元(2007年10月15日47860元、2007年10月20日4350元、2007年11月8日52920元,总数额为105070元)原告没有支付运费,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运费5907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张汇总报销单不予认可。另查明,反诉第三人张雪芬、案外人蓝淑圆系青岛大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提交的三张报销单系反诉第三人张雪芬在青岛大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根据原告丈夫邱若强的指派,到大成石料场帮忙结算时,根据被告提交的送料小单汇总后为被告出具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条、被告提交的三张报销单、反诉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蓝淑圆调查笔录等在案作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提交的三张报销单是否真实有效。首先,原告称其自2007年10月4日与被告结算后再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但却在2007年10月4日结算后不足一月的时间里多支付被告运费46000元,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被告为证明其所提交三张报销单效力,依法追加出票人张雪芬为反诉第三人,其已经穷尽其证明手段。再次,本院为查清事实依法对反诉第三人张雪芬及案外人蓝淑圆进行了调查,结合(2009)即民初字第2067号案收料员吴永温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被告所提交的三张报销单系第三人张雪芬代表原告出具的,原告虽对该二人的调查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所提交三张报销单真实有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运费10507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运费46000元,原告仍需支付被告运费5907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会利的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张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徐建文劳务运输费59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反诉费638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088元,由原告张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梦瑶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聚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