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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建立与邓玉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立,邓玉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14号原告黄建立,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11112委托代理人李军锋,系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玉锋,男,1969年1月8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侯盛寿、赵卫国,均系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立诉被告邓玉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管燕、人民陪审员黄艳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2012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盛寿、赵卫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因建设“戴锋模具厂”厂房需要,让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其建造厂房。按原告与被告方总经理戴鸿所签的《单价协议书》,双方约定厂房的总造价为1146800元,其中材料费按进度付,人工费按进度先付80%,预留20%完工时再付。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将其中的钢结构搭建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曹昌福施工。2010年12月中旬,原告如期为被告完成了厂房的施工。但被告不但人工费没按时支付,直到现在,连材料加上人工费总共只向原告支付533000元,尚欠工程款613800元。2010年12月28日,因原告确没能力再为被告垫付,负责分包钢结构工程的案外人曹昌福与原告、被告三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尚欠曹昌福的人工费138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曹昌福。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即2011年5月19日为20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戴锋模具厂基建单价协议书》,证明被告的代理人戴鸿曾与原告书面确认涉案工程不函税造价为1146800元。证据2、《协议书》,证明被告确认部分工程款直接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曹昌福。证据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证明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曹昌福,被告同意直接向曹昌福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委派任何人与其签订单价协议书。原告诉称戴鸿为我方聘请的总经理,与事实不符。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包工程,提交《戴锋模具厂基建单价协议书》、《协议书》为据。《戴锋模具厂基建单价协议书》内容为戴锋模具厂厂房(包括基础、钢结构、行梁)、办公楼活动板房不含税造价为1146800元,戴鸿作为甲方总经理签名、原告作为承建乙方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邓玉锋、黄建立就曹昌福承建的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旧变电站戴锋模具钢材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所欠工人工资一事达成协议,由邓玉锋自愿负责付清138000元给曹昌福。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起诉的金额包括被告承诺直接向曹昌福支付的138000元,明确其最终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为475800元。原告确认已收取的533000元全部由戴鸿个人以现金向其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曹昌福以其是涉案厂房的实际施工方,被告承诺直接向其支付人工款138000元,至今仍有100000元未付清为由,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在10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曹昌福以准备另案起诉为由,申请撤出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曹昌福以其承建东莞市戴锋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邓玉锋承诺付款为由,另案起诉东莞市戴锋模具钢材有限公司、邓玉锋连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案号为(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285号,本院经审理判如所请,现该判决已生效。另,被告是东莞市戴锋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100%股权。被告确认公司现场建有案涉争议的工程,但否认其个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1468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摇珠选定鉴定机构,但原告经通知未交纳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戴锋模具厂基建单价协议书》、《协议书》、本院(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2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民个人,无承建建筑工程的资质。《戴锋模具厂基建单价协议书》实为无效合同。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否负付款责任?2、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发包方为被告个人,被告予以否认。首先,《戴锋模具厂基建单价协议书》是戴鸿以甲方总经理名义签名,原告主张戴锋模具厂由被告个人实际经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无从证明戴鸿的签名获得被告有效授权,能够代表被告个人,更加无法证明被告个人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次,《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现今邓玉锋黄建立就曹昌福承建的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旧变电站戴锋模具钢材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所欠工人工资一事……”,可见,在签订该协议当时,各方认知的工程发包主体为公司,而非被告个人。案外人曹昌福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起诉的事实理由也是为东莞市戴锋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发包主体为邓玉锋个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述称总工程款为1146800元,已付533000元,扣除被告承诺向曹昌福直接支付的138000元,仍欠付4758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合同无效,且无法证明相应金额获得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客观造价。在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且本院已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原告经通知逾期拒不交费,导致本案鉴定无法开展,应视为原告放弃相关权利,应负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诉称总工程款为1146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成立,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同样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邓玉锋个人支付工程款475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建立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原告预交受理费1014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黄建立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飞代理审判员  管 燕人民陪审员  黄艳君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