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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章喜与被上诉人杨新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章喜,杨新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章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伏。上诉人江章喜因与被上诉人杨新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7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上载:“经中间人说合,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宅基一处以人民币肆拾玖万元转让给乙方。该宅基位于迎宾大街西段路北,东至陈章可,西至江章喜(东西长9米整),南至迎宾路,北至伙巷路。甲方将宅基转让给乙方永远为业,归乙方所有,款当面交清,永不反悔。甲乙双方、中间人各持一份。甲方江章喜,乙方杨新伏,中间人刘贵峰,2009年2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9万元,被告将位于大名县大名镇迎宾大街西段路北楼房三间门市连同地下室共三层楼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后院垫了坑,又在原楼房上接了一层。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为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于1992年10月22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于2003年开始建房,2004年竣工。原、被告交易后,双方未办理任何房地产过户手续。因合同效力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大名县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70号判决书判决确认江章喜与杨新伏2009年2月7日所签订宅基转让协议无效。后杨新伏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673号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江章喜要求确认江章喜与杨新伏2009年2月7日所签订宅基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7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被告将房产交给原告进行装修、改建,被告也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被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告办理土地过户提供相关手续,履行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于2009年2月7日所签协议,从内容上看,是一个买卖土地的协议,对于房产只字未提,该协议违背了法律有关规定,原告根据该协议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不应支持;该案涉及土地属于集体性质的土地,而集体土地变更使用权人应由集体同意,在村集体未同意的情况下,单纯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2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何种性质的协议。该协议书上虽然只写了江章喜将宅基地一处以人民币49万元转让给杨新伏,但被告实际转让的并非空闲宅基地。而其宅基地上有被告已建好的二层楼房,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49万元之后将三间门市连同地下室一起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协议已实际履行。交易价值也符合当时���地房地产交易的实际行情。从当事人双方身份来看,双方均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这些土地上的房产均可以转让。法律明确禁止非农业人员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但受让人并没有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内。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决:被告江章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杨新伏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章喜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江章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双方2009年2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从文字上看纯粹是一个土地买卖协议,对房屋只字未提。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土地过户的前提是房产转让过户完毕,而本案房产也未过户,其要求土地过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况且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转让的是集体土地的过户,村集体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土地是没法过户的,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协助义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新伏答辩:2009年2月7日上诉人将其新建三间楼房出卖给答辩人,按照合同法规定,上诉人有义务在履行合同的同时,履行协助义务。上诉人所谓土地过户的前提是房产转让过户完毕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2009年2月7日的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宅基,实为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杨新伏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但已经生效的本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江章喜的诉讼请求,故该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义务虽然已经履行完毕,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履行登记的协助义务没有完成。虽然在双方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该项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上诉人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完成变更登记。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根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章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建 英审判员 宋 书 贵审判员 ��增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