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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固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刘某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固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刘金华,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彭村乡方城一村人,现住该村。被告任瑞,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彭村乡方城一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金华诉被告任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华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名叫任凯琦现年3周岁,现跟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尽快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任凯琦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给付我困难帮助3000元。被告任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相识,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7日生一女,取名任凯琦。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在相互之间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便登记结婚,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吵嘴打架。被告于2011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任凯琦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杨玉中、刘俊花的证人证言,户口页,彭村乡方城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只接触了短短的3个月时间便草率的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最终导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任凯琦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继续由其抚养,对孩子今后的成长及身心健康更为有利,而作为孩子父亲的被告,理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困难帮助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金华与被告任瑞离婚;二、婚生子任凯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11月17日前的抚养费1800元,自此以后至任凯琦18周岁止,被告于每年的11月17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建波审 判 员  邓泽成人民陪审员  梁卫兵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