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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81年1月25日,汉族,籍贯永年县南沿村镇申刘庄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9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乙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刘兴全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儿子)赶到后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并将刘某乙打伤。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证人白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刘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鉴(伤检)字(2012)—1第243号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管制”。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殴打致轻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宅基地纠纷激化引发,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