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海霞与被上诉人王燕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霞,王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霞,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玲,女,1953年阴历3月初6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海霞因与被上诉人王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海霞、被上诉人王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陈海霞与原告王燕玲之子杨哲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杨哲因犯罪判刑18年。2007年元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同别人合伙开店,当时被告出具一借条,2009年4月,被告因买车又向原告借款4.1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0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陈海霞,因开店2007年元月24日借王燕玲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曾经打过一个借龚俊的欠条失效)。2009年4月29日因买车借王燕玲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元)。如和杨哲离婚,利息六厘计算,本利还清。上述款项一直由被告个人支配使用。2011年被告起诉至平桥区法院要求与杨哲离婚,同年6月2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二人离婚。被告明确放弃了债务等项请求。2011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海霞借原告王燕玲款9.3万元以及该款由被告个人支配、使用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从2010年8月8日被告所出具借条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件为被告如和原告之子杨哲离婚借款本利还清。现被告已与原告之子离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而且,被告和原告之子在离婚调解书上明确约定,被告放弃了债务等项请求。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要求追加原告之子杨哲为被告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2万元从2007年元月25日始以双方约定6厘计息至付清止,另一笔借款4.1万元从2009年4月30日始以双方约定6厘计息至付清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陈海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燕玲借款9.3万元,并分别从2007年元月25日、2009年4月30日始,各以5.2万元、4.1万元为本金,以6厘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止。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海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燕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霞与王燕玲签订了附条件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燕玲按合同约定要求陈海霞还款付息,是行使正当的民事权利,理应得到支持。王燕玲与陈海霞是合同相对人,王燕玲向陈海霞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陈海霞与王燕玲之子杨哲若有什么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陈海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陈海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林照友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光建—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