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亚邦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与岱山县吉信船用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亚邦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岱山县吉信船用物资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宁波亚邦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区盛兴路151号。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岱山县吉信船用物资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徐福大道**号。代表人:沈信平,该经营部投资人。原告宁波亚邦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公司”)为与被告岱山县吉信船用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吉信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信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亚邦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起,原告亚邦公司与被告吉信经营部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期间双方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焊丝,并就价格、供货方式、质量验收、保质期限、付款时间及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11月经双方对帐,确认至2011年11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140元。但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140元及违约金10257元,合计21539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140元。原告亚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六份以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被告吉信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并确认对账单后,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岱山县吉信船用物资经营部支付原告宁波亚邦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5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7元减半收取21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808.5元,由被告岱山县吉信船用物资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