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2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鲁V×××××号货车行驶至东风东街与惠贤路口南200米处时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