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永辉与钟银根、胡国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钟某某,胡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秀坤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借款人胡某甲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由两被告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签字。后原告分两次将500000元交付胡某甲,胡某甲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时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某某庭审中答辩称胡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其作为担保人均系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胡某甲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两被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查细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于5月17日向农业银行取现200000元借给案外人胡某甲的事实。被告钟某某质证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钟某某、胡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钟某某的答辩,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胡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同时该借款设立的担保亦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经原告催告后未还款,两被告之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胡某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钟某某、胡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某某、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某甲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钟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禇幼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