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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荷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运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荷娱乐有限公司,武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南京苏荷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2-2号2单元。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健,男,汉族。被告武运军,男,汉族。原告南京苏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荷公司)与被告武运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健,被告武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荷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电脑维护员工作。2011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申通快递向原告邮寄辞职信,原告予以签收。同日,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于2012年3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并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09元;2、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9135.6元;3、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9518元;4、不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被告武运军辩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从事电脑维护员岗位,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双休日加班43天。因劳动报酬、双倍工资、社会保险,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提出辞职,并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5099.1元;2、支付双倍工资22436.3元;3、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加班工资12847.5元;4、补缴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2年3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1、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09元;2、一次性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9135.6元;3、一次性支付被告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加班工资9518元;4、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过程中,除仲裁裁决书外,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39.6元。诉讼中,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宁玄劳仲案字(2012)第28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工资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辞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原告陈述被告每周休息一天,每天工作8小时,而国家实行每周休息二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时制度,因此,被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09(1739.6×1.5)元,支付被告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加班工资9518[(1739.6÷21.75×43×200%)+(1739.6÷21.75×11×300%)]元,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9135.6(1739.6×11)元。原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武运军经济补偿金2609元、双倍工资19135.6元、加班工资9518元,合计31262.6元。二、驳回原告苏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武运军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顺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汪梦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