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四明、刘姗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四明,无业。因涉嫌绑架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姗,曾用名刘姗姗,无业。因涉嫌绑架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四明、刘姗犯绑架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蒋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四明、被告人刘姗及其辩护人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四明与万芳(在逃)商量,由被告人刘姗假扮被绑者,将刘姗和古某一起绑走,假装以威逼刘姗还钱为由,勒索古某的钱财。之后,宁四明找到刘姗要求其予以配合,刘姗开始不同意,宁四明就以如不同意就把刘姗的裸照发到网上去相威胁,刘姗被迫答应参与,之后宁四明又联系好“小马”(在逃)、郝建强、甄真龙(均判刑)。2010年8月9日,被告人宁四明叫被告人刘姗与郝建强以郝建强的名义,到“金山角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中华牌小轿车,第二天中午,郝建强将车交给了宁四明、甄真龙等人。8月10日23时许,刘姗在其与古某从乐满地出来之前电话通知宁四明,宁四明即叫甄真龙驾驶租来的小轿车与“小马”一起到兴安县乐满地2号门前路边等候,当刘姗、古某走出乐满地2号门时,就强行将刘姗、古某带上车,并用毛巾将刘姗、古某的头部盖住,然后将古某及刘姗带到兴安县乳洞岩山上,用言语威胁并假装殴打刘姗,逼迫古某将身上的一部手机(价值1300元),一张银行卡交出,并逼迫古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宁四明便打电话给郝建强叫其在兴安县两江医院门口等候,郝建强到达后,甄真龙将古某的银行卡交给郝建强,由其取出1500元现金。次日凌晨4时许,郝建强、甄真龙开车到兴安县乳洞岩,郝建强将钱交给宁四明后,宁四明等四人又开车将古某、刘姗带到全州县城旁的一座立交桥下,继续对古某、刘姗进行威胁、恐吓,刘姗也谎称其家人已往宁四明的银行卡存入几万元了,迫使古某叫其家人及男友往自己的银行卡存入28000元,郝建强到全州县城建设银行将28000元取出后,将银行卡和钱交给了宁四明。宁四明和“小马”用白布条,将古某和刘姗的眼睛蒙上、手捆住,将其推下车,并威胁不准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四明、刘姗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古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宁四明、刘姗的供述及同案犯甄真龙、郝建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四明、刘姗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宁四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姗受被告人宁四明胁迫参与共同犯罪,并从中起辅助作用,是胁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宁四明、刘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四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敬忠审 判 员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