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敏先与成都东万丰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先,成都东万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吴敏先。被告:成都东万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6号正熙国际大厦16楼08、09号。法定代表人:陈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艳,该公司员工。被告: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6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爽,该公司四川分公司业务员。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敏先诉被告成都东万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万丰公司)、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达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伏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吴敏先,被告东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艳,被告完达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先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被东万丰公司派至成都百货大楼(龙泉店)从事完达山奶粉的促销工作。工作为长期,工资为底薪加提成,每月只能休息4天,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后,被告东万丰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为此,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7960元(80天*40元/天*2+13天*40元/天*3);2、二被告共同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900元/月*11月)。被告东万丰公司辨称:原告虽然是以被告的名义派往龙泉百货大楼从事完达山奶粉的促销工作,但这是由于商场的需要,而不是原告与被告东万丰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完达山公司之间建立了正常的劳动关系,也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在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了仲裁裁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完达山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是事实,双方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就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由于针对原告这种工作情况,被告向黑龙江省有关部门申请并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也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期间的社会保险,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之间签订有员工社保缴费协议书,由公司为其核销社保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如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应将其个人承担的部分交至公司,由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对其他险种,按规定无法补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完达山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在成都,从事导购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工作时间,应根据完达山公司分配给原告的合理劳动定额或任务的要求灵活安排。对劳动报酬约定为按公司薪酬方案执行。双方另行签订了员工社保缴纳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2009年10月1日,被告东万丰公司根据与成都百货大楼的约定,将原告作为促销员派往龙泉百货大楼,作为完达山奶粉促销人员。并要求按双方协议履行对促销员的日常管理。此后,原告一直在龙泉百货大楼从事促销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领取的工资为底薪加提成,由被告完达山公司支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完达山公司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在龙泉百货大楼从事促销员工作期间,根据龙泉百货大楼的安排,其工作时间为早班8:30-15:20,晚班为15:00-22:00,每班中途有45分钟吃饭和休息时间。每月休息4天。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不安排休息。2011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黑人社函(2011)545号“关于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该批复“二、因工作性质特殊或职责范围的关系,你公司高级管理、粉类终端业务、粉类营销、液奶营销、粉类导购员等五个工作岗位,合计8798人,工作时间因工作特点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工作日即8小时工作日安排职工的每日工作,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工作和休息方式。八、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计算周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东万丰公司:补发原告假日加班工资640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560元;补缴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仲裁裁决由被告东万丰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加班工资7960元,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东万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裁定,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案(2011)第118号仲裁裁决。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及附件,促销人员派遣书,排班表,调查笔录,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人社函(2011)545号“关于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龙劳仲案(2011)第118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系被告东万丰公司派往龙泉百货大楼从事促销工作,是由于被告东万丰公司系被告完达山公司在成都地区的总经销商之故,而原告与被告完达山公司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完达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完达山公司之间建立有合法的劳动关系。由于双方之间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完达山公司的促销人员,在龙泉百货大楼工作,就得接受龙泉百货大楼的管理,遵守其上下班规定。作为服务行业,周末和法定假日是销售高峰,因此规定促销人员在周末和法定假日不能休息,休息安排在周一至周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从原告工作时间来看,早班为8:30至15:20,晚班为15:00至22;00,每班中途有45分钟的吃饭和休息时间,每月休息4天,综合计算每月的工作时间与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相差无几。被告完达山公司辩称,公司经向有关机关申请批准,对原告这种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由于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虽需向行政机关申请审批,但这毕竟只是行政机关对企业用工的一种管理,而不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所必须适用,并且也无直接证据显示原告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从原告的工作性质来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更符合原告工作的实际。因此以一个月为周期,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故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6400元(80天*40元/天*2),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完达山公司应支付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原告主张按法定假日13天,日工资40元计算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没有超过正常计算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560元(13天*40元/天*3),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及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从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而原告请求为“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这一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寻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解决。由于原告与被告完达山公司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完达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相关义务;而原告与被告东万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东万丰公司履行用人单位的有关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万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吴敏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560元;二、驳回原告吴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诗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芸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