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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执民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恩凤与兰安桃、邬士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恩凤,兰安桃,邬士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张恩凤,无业。系被害人王某之母。被执行人:兰安桃,,无业。现已被执行死刑。被执行人:邬士峰,无业。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本院(2009)浙甬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人兰安桃、邬士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恩凤人民币299200元,其中被告人兰安桃、邬士峰各赔偿人民币149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人兰安桃、邬士峰到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恩凤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兰安桃已被执行死刑,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因奉化市人民法院先行查封、执行了被执行人邬士峰名下位于奉化市广济路5号601室房产,2011年7月18日,本院发函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恩凤至奉化市人民法院参与分配。2012年4月23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对以邬士峰、郑美云(系邬士峰妻子)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进行财产分配,考虑到申请人家庭的实际困难,给于适当照顾,实际分配给张恩凤65022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恩凤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本院决定发放司法救助金人民币40000元。申请执行人张恩凤已领取该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兰安桃已被执行死刑,邬士峰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浙甬执民字第15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严建雄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轶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