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崔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田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崔某,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凤照,济南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崔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照,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订婚,被告系再婚,1995年9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临清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年龄尚小,对事物认识不深,草率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二人常为一些琐事生气吵架。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间的感情越来越淡薄。2011年9月份,因与被告生气,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自主选择随父随母生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被告田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原告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1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是经过我同意的,当时原、被告并未生气。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可自主选择随父随母生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订婚,后原、被告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1995年9月5日,原、被告生一女田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年××月××日,原、被告在临清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有争议。原告崔某主张,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与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年龄尚小,对事物认识不深,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9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一直善待原告,原告外出打工并非因原、被告生气,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清市松林镇田庄村院落二处,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共同财产情况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松林张庄陈保壮2万余元,欠被告妹妹田昌萍23000元,欠松林田庄药铺18000元。原告对欠陈保壮、田昌萍及松林药铺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所述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女田某乙,二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即使有时因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