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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李其玉、李雄宗、陶金灿、栗粉、栗纪登(均已判决)结伙,经事先预谋,由栗粉以敲背为名将被害人郑芝华带至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1211-2号三单元402室,被告人张某与李其玉、李雄宗等人随后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郑芝华脱下衣服内的人民币32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赃款3200元已有同案犯栗粉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芝华的陈述,同案犯李其玉、李雄宗、陶金灿、栗粉、栗纪登的供述,证人朱陈钢、曾光明、吴锦玉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