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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马芳润与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芳润,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马芳润。委托代理人:尹江会(系原告儿媳妇)。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环城西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41956646-8)法定代表人:徐红专,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磊,该医院医务科长。被告: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宁波市第三医院)。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1952984-3)法定代表人:麦一峰,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茂华,该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原告马芳润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镇海中医院)、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宁波市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宁波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圣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芳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江会、徐刚,被告镇海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旭、袁磊,被告宁波三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杜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芳润起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因便秘不适前往被告镇海中医院就诊,镇海中医院对原告进行电子肠镜检查,在使用电子肠镜检查中,原告感到腹痛不适,肠镜检查未完成。后原告感到腹痛加剧,原告家属见状急送原告至被告宁波三院。宁波三院急诊检查,诊断为“肠穿孔、”,予以保守治疗无效,遂收治入院,于1月9日急诊行“左半结肠切除术”(切除部分直肠及全部乙状结肠、部分降结肠,总长约30cm)。术后,原告出现黑色水样便,并且大便次数增多。2009年1月20日,被告宁波三院要求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大便次数增多,并感到腹痛、发热。2009年2月18日,原告直肠粘液细菌培养结果为“鹑鸡肠球菌”,医生开具“痢特灵”、“富硒康”,吃药后仍不见好转。原告只好于2009年2月23日再次住院,被告宁波三院解痉、肠道调节等治疗,至3月10日会诊后才诊断为“盆腔感染”,给予“后穹窿穿刺引流”。原告身心备受折磨,对被告宁波三院彻底丧失信心,要求转至老家医院治疗,遂于2009年3月13日出院。同日,原告转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盆腔脓肿”,、补液等对症治疗后,于2009年3月24日出院。2010年3月12日,原告急诊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肠梗阻、结肠破裂(原吻合口部)”,于2010年3月29日实施“结肠双腔造瘘术”,术中发现“原吻合口疤痕增生狭窄破裂,盆腔污染严重。决定行降结肠双腔造瘘术”,2010年4月26日出院。造瘘术后,原告因防止造瘘口反复感染,需长期服药,并需要他人护理清洗瘘口,给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原告性格也发生明显变化,时而焦虑时而郁闷,并且体质也急剧下降。原告认为,被告镇海中医院实施肠镜检查的医生劳波系外院内科医生,其不具有实施肠镜检查的资质和技能,其行为属于非法行医,由于其手术技能经验不足、动作粗暴造成原告肠穿孔、,给原告身心造成终身的巨大伤害。被告宁波三院在2009年1月8日诊断原告为“肠镜穿孔,”,没有及时为原告实施手术,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治疗时机。被告宁波三院为原告实施的“左半结肠切除术”手术粗糙,破口缝合不仔细,并且手术范围过大,没有尽到专业的治疗义务,导致术后出现“盆腔感染、肠梗阻、吻合口破裂”。“左半结肠切除术”后,原告黑色粘液便次数增多,并出现发热、腹痛症状,原告及家属多次向医生反映,但被告宁波三院未引起重视,甚至大便培养检查多次为“鹑鸡肠球菌”提示为肠道菌群感染时也未引起重视,延误加重原告的病情。由于首次“左半结肠切除术”造成“原吻合口疤痕增生狭窄”引起“肠梗阻、吻合口破裂”,原告不得不多次住院治疗,并进行“结肠双腔造瘘术”,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质量,并且需要长期治疗和护理。综上,由于两被告的过错给原告身心造成终身的巨大的伤害,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2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院陪护费7407.08元、交通费6000元、律师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8363.55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后再追加。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216.47元【2009年1月8日、1月9日在宁波三院门诊的医疗费416.8元;2009年1月9日至1月20日在宁波三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3852.16元(大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免1917.05元);宁波三院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8222.2元未计算在内;廊坊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708.06元(大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免371.37元);廊坊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22207.87元;廊坊市城市旺点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费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87天(11天+19天+12天+45天)×20元/天]、住院陪护费9093.52元(宁波市2011年度人均年工资38151元÷365天×住院87天)、交通费8031元(其中机票及保险单计6984元),医疗辅助器具(便袋)费8450元(1690元/年×5年)、误工费138297.38元(宁波市2011年度人均年工资38151元÷12个月×43.5个月)、护理费22254.75元(宁波市2011年度人均工资38151元÷12个月×7个月)、营养费14600元(40元/天×365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7683.12元,被告镇海中医院承担其中的59536.62元(297683.12元×20%),被告宁波三院承担其中的119073.25元(297683.12元×40%)。被告镇海中医院答辩称:2009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镇海中医院进行肠镜检查,由于原告长期便秘,在肠镜检查中出现了意外,这是医患双方都不希望出现的情况,事后镇海中医院对原告补偿了6000元,当时原告在宁波三院第二次住院出院医疗终结,宁波三院补偿了原告18222.2元。被告镇海中医院认为,本起事件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镇海中医院赔偿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总的医疗费应加上原告在被告宁波三院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8222.2元,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2万多元应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应该剔除。住院陪护费要有实际支出的凭据,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应该剔除。交通费,原告在本地的交通费按照治疗次数,按10元/次计算;被告认可原告宁波到廊坊一次乘火车的费用。残疾辅助用具费,原告不构成伤残,残疾辅助用具费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原告确实需要便袋的话,期限没有5年,原告后续治疗手术成功后即不需要便袋。原告在2009年1月到被告医院治疗时已届63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营养期限是4个月,营养费的标准一般是1000元/月。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及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被告镇海中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故被告镇海中医院应承担5%-10%责任为宜,被告镇海中医院已付的6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宁波三院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宁波三院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转到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来原告认为被告宁波三院有过错,要求承担责任。2009年5月8日,经过宁波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宁波三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宁波三院一次性赔偿原告18222.2元,协议写明今后双方一切无涉,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三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镇海中医院相同。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被告宁波三院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宁波三院应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宁波三院已付的18222.2元应从中扣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镇海区通用门诊病历卡一份,医师职业注册信息、镇海中医院对外网站介绍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镇海中医院未开设肛肠科,没有做电子肠镜的资质;为原告做肠镜的手术医生劳波系外科医生,没有资质;被告镇海中医院给原告做肠镜检查非常草率,不符合诊疗规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劳波是镇海炼化医院消化内科的副主任医师,到镇海中医院作肠镜检查指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2009年1月8日、9日门诊),欲证明原告当时诊断为肠穿孔,面临生命危险,被告宁波三院不仅没有及时为原告做手术,反而要求原告转至他院治疗。3.原告在宁波三院第一次住院(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病历资料,包括手术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出院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因被告镇海中医院电子肠镜穿孔后行左半结肠切除术,被告宁波三院在原告肠穿孔10个小时后才进行手术,对原告术后出现解黑色水样便、大便次数多没有引起重视;4.原告在宁波三院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门诊病历本一本(2009年2月15日、18日、23日门诊),欲证明原告术后大便次数多、解黑色水样便,门诊细菌培养发现鹑鸡肠球菌,被告宁波三院没有引起重视;5.原告在宁波三院第二次住院(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3月13日)的病历资料,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表、腹部超声检查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宁波三院第一次手术后引起盆腔感染,再次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7日才做腹部检查,3月10日才做出盆腔感染的诊断,被告宁波三院没有及时诊断,也没有采取有效的诊疗措施。二被告对上述3、4、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24日)的病历资料,包括病历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因左半结肠切除术后盆腔脓肿,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7.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病历资料,包括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肠梗阻,结肠破裂后进行结肠双腔造瘘术,术中发现原吻合口部疤痕增生狭窄破裂,盆腔污染重,破裂近端结肠水肿扩大增厚,并与周围组织致密粘连。二被告对上述6、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医药费发票十三张,欲证明原告肠镜穿孔、左半结肠切除术后发生盆腔脓肿、肠梗阻、肠破裂产生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对2009年1月8日、1月9日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廊坊市城市旺点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而且没有相对应的病历记载。9.新源道办事处城市旺点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在该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0.大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报销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1.原告在宁波三院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18222.21元)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2.医疗辅助用具票据三张,欲证明原告三个月支出的辅助用具(便袋等)费用1690元。二被告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13.吻合器螺钉(实物)一个,欲证明原告的吻合器的螺钉已经掉了。二被告认为,不能确定是原告吻合器上的东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4.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15.机票七张、保险单四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是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被告只认可原告从宁波回廊坊就医一次乘火车的交通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6.原告申请对本次医疗事故所需护理、休养、营养期限,后续手术修复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及护理、休养、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并收取鉴定费16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期限与二被告无关。17.聘用合同一份、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没有土地和退休工资收入及从1997年开始一直在外工作,医疗事故发生后一直误工的事实。二被告对河北省大城县旺村镇前孝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聘用合同和宁波港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镇海中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欲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镇海中医院于2009年4月经过协商,被告镇海中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6000元以了解此事。原告称,收据写明该款项是慰问费,与本案赔偿项目无关。被告宁波三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宁波市镇海区炼化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劳波的职业医师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劳波医生当时是对被告镇海中医院开展电子肠镜项目进行技术支持。原告称,劳波医生当时是宁波市镇海区炼化医院职业医师,其职业是消化内科,而不是肛肠科,执业地点变更,应经卫生部门批准。被告宁波三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宁波三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三院产生争议,双方经宁波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了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对原告在被告宁波三院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盆腔感染产生纠纷的解决,当时原告还没有肠梗阻、结肠破裂,故该协议不影响本案的诉讼。被告镇海中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申请对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波市医学会作出甬医鉴(2012)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镇海中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宁波三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认为2010年3月29日廊坊市人民医院手术中发现原吻合口破裂与镇海中医院、宁波三院的医疗行为明显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原告马芳润因“原有腹泻病史,近10年反复便秘不适”到被告镇海中医院就诊,被告镇海中医院建议原告行肠镜检查。1月8日下午,原告在该院行电子肠镜检查,检查中原告突感腹痛,检查未完成,医生考虑结肠穿孔待排。当日18时35分,原告因腹痛加剧到被告宁波三院急诊,被告宁波三院结合查体及腹部平片,门诊诊断:腹痛待查。原告经药物保守治疗无好转,于1月9日晨2时50分由被告宁波三院收住入院,入院诊断:1.肠穿孔伴出血,2,3.慢性传输性便秘,后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左半结肠切除术”。术后原告大便较稀,偶有暗红色液体,经治疗后自1月17日起大便成形,于1月20日出院时无腹痛腹泻,大小便无殊。原告出院后大便次数增多,为水样便、黏液便,有时1天6-7次,无明显便血,经被告宁波三院门诊抗感染输液等治疗效果不佳。2009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宁波三院,结合查体,入院诊断:1,2.左半结肠切除术后。原告入院后予灌肠等治疗未有好转,每日大便有10余次,医生考虑:腹泻原因待查;肠道感染?肠道菌群失调?行抗感染、调节肠道菌群和营养支持等治疗。3月7日阴道B超提示:盆腔不均质包块、盆腔少量积液,3月8日下腹部CT提示:左附件囊肿?3月10日大便20余次,宁波三院会诊考虑“盆腔脓肿?肠瘘?”,之后继续抗感染等治疗,患者大便次数较前有所减少(1天7-8次),腹痛较前缓解,于2009年3月13日主动出院。当日,原告以“盆腔脓肿”入住河北省廊坊市人民医院,该医院对原告予以抗炎、补液等对症治疗12天,原告情况好转出院。2010年3月12日,原告又以“急性肠梗阻、结肠破裂(原吻合口部)”再次入住廊坊市人民医院,3月29日行“结肠双腔造瘘术”,术中发现“原吻合部疤痕增生狭窄破裂,盆腔污染重”,4月26日出院时查:腹部切口感染,每日换药,造瘘口通畅,无水肿,嘱继续隔日切口换药。之后原告继续门诊复查。审理中,二被告申请对本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波市医学会作出甬医鉴(2012)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2009年1月8日镇海中医院给予原告肠镜检查有适应症,检查前有书面告知书,肠穿孔属于肠镜检查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但医方在高度怀疑乙状结肠穿孔的情况下未能采取进一步有效的补救措施,允许原告回家,存在一定过错。如果事后原告得到正确处理,不至于出现盆腔感染、吻合口狭窄,故医方过错与目前损害后果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当日原告到宁波三院急诊就诊,根据当时体征及影像学检查,医方先给予保守治疗有指征,经保守治疗无明显好转,再行手术,手术时机选择无明显过错。原告后期发生盆腔感染、吻合口狭窄主要系肠镜检查并发穿孔所致,的情况下行扩大的乙状结肠切除一期吻合,属术式选择不当,与此后发生的盆腔感染、吻合口狭窄也有一定因果关系。目前原告仍在造瘘中,专家组认为再次手术后应能恢复正常生活。2010年3月29日河北省廊坊市人民医院手术中发现原吻合口破裂,其原因众多,根据目前提供的资料,不能判定吻合口破裂与宁波三院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镇海中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宁波三院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医疗护理建议:行再次手术修复。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本次医疗事故所需护理、休养、营养期限,后续手术修复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及护理、休养、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2009年1月8日始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2010年3月12日再次住院行肠手术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建议原告的休养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起至本鉴定之日止;原告具有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建议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3万元;建议原告的后续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后续休养期限为四个月。另查明:2009年4月7日,原告方向被告镇海中医院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镇海中医院慰问费6000元。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三院经宁波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原告在被告宁波三院第二次住院期间,因,延误治疗,故原告要求宁波三院赔偿治疗费用18222.2元,协议约定被告宁波三院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8222.2元,该协议生效后七天内履行完毕,今后双方无涉。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宁波三院以免除原告在被告宁波三院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8222.2元作为对原告的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应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病例经宁波市医学会鉴定,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镇海中医院承担轻微责任,被告宁波三院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书分析意见:2010年3月29日廊坊市人民医院手术中发现原吻合口破裂,其原因众多,不能判定吻合口破裂与宁波三院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吻合口破裂的原因明显是乙状结肠一期吻合的切除及之后发生的盆腔感染、吻合口狭窄等因素造成的,鉴定书已经认定宁波三院行扩大的乙状结肠切除一期吻合属术式选择不当,与此后发生的盆腔感染、吻合口狭窄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廊坊市人民医院手术中发现的原告原吻合口破裂应与宁波三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镇海中医院提出已向原告补偿6000元、本起事件已处理完毕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镇海中医院并未就本事故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出具的收据仅载明收到镇海中医院的慰问费6000元,故对被告镇海中医院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镇海中医院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慰问费,不是赔偿款,原告未对该款项提出主张,故被告镇海中医院要求该6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没有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宁波三院提出的双方已于2009年5月8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今后双方无涉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当时原告仅就其在宁波三院第二次住院、被告宁波三院未找到病因延误治疗的事由与被告宁波三院进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与本案宁波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宁波三院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有的情况下行扩大的乙状结肠切除一期吻合属术式选择不当从而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不同事由,而且原告此后于2010年3月12日以“急性肠梗阻、结肠破裂(原吻合口部)”再次入住廊坊市人民医院,行“结肠双腔造瘘术”,术中发现“原吻合部疤痕增生狭窄破裂,盆腔污染重”,即损害后果发生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故本院对被告宁波三院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未主张在被告宁波三院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故被告要求扣除该笔医疗费18222.2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45216.47元,被告对廊坊市城市旺点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廊坊市城市旺点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收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也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故对此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38896.47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前后住院共87天【宁波三院住院二次30天(11天+19天)、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二次57天(12天+45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病情确实需要陪护,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陪护期限共为7个月(包括后续治疗护理期限),本院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陪护费为22254.75元(38151元÷12个月×7个月),原告主张的住院陪护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病情确实需要医疗辅助器具(便袋、接便器等),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辅助器具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年1690元,从2010年4月即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行“结肠双腔造瘘术”后开始计算至2012年5月本案判决之日共为26个月,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为3661.67元(1690元÷12个月×26个月)。原告的病情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共为12个月(包括后续治疗营养期限),对于营养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营养费标准一般是1000元/月,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为4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4600元(40元/天×365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法有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医疗事故时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因医疗事故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800元(原告在本地治疗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到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按飞机票二人/次计算为1800元)。根据宁波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本病例性质和医疗机构责任的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镇海中医院对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三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一方有权请求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事故等级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前后四次住院、二次手术,至今结肠双腔造瘘,生活极为不便,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因医疗事故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镇海中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宁波三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据此,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芳润的损失有:医疗费388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陪护费22254.7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3661.67元、营养费14600元、交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13952.89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承担其中的20%计22790.58元,被告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宁波市第三医院)承担其中的40%计45581.16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6790.58元;被告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宁波市第三医院)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3581.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芳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2元,由原告马芳润负担2129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负担581元,被告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宁波市第三医院)负担1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被告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宁波市第三医院)各负担800元,鉴定费原告已经预交,二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