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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林荫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宗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琴,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天西街*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唐国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潇尹。委托代理人张焘。上诉人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以中普公司为甲方、普众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盘圆钢筋制作加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采购材料,加工总量约300吨货物给甲方。甲方提前通知乙方加工计划,供货价格为当月挂牌价格4930元/吨,上调100元/吨,按现场收货的理论进行计量;2011年1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80万元,余下尾款在送货完成后一月内支付;违约方承担总产值5%以上的违约金。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苏琦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普众公司按合同约定和中普公司通知于2011年4月1日送货137.984吨,由合同约定的中普公司收货人祝锡平签收。中普公司合同代表苏琦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普众公司(钢筋加工厂)根据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盘圆钢筋制制作加工承包合同》约定,累计为中普公司“金科一城”3期工程项目部13#、20#楼送钢筋成品137.984吨,截止2011年4月1日差欠普众公司(钢筋加工厂)款项本金694059元,此款于2011年月日前(注,确认书中未填写)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处理”。此后,普众公司要求中普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1、中普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94059元及违约金34702元;2、中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普众公司与中普公司签订的《盘圆钢筋制作加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普众公司按合同约定和中普公司的通知合格的交付了货物,中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向普众公司支付货款。普众公司虽未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并不代表其改变了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中普公司随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普众公司新的加工计划,故双方的合同实际上已未再履行。因此,应视为普众公司完成了自己的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中普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苏琦作为合同代表,有权代表中普公司确认合同履行的情况,而且苏琦的确认也符合收货单等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普公司认为普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4702元过分高于损失,普众公司的实际损失是资金利息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普众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失,故原审法院认为普众公司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普众公司支付货款69405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1090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中普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普众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在普众公司提供的《确认书》上,并无中普公司盖章,仅有“苏琦”的签名,该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中普公司并未授权苏琦代表中普公司进行结算签字确认等,故该《确认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本案合同尚未到进行结算的时间,中普公司的付款义务尚未成就。依据合同约定,中普公司应在普众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普众公司无法证明其向中普公司供货的数量,即使按照普众公司的主张(即已供货137.984吨),该数量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货量,中普公司无需向普众公司支付货款;3、中普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因此,中普公司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普众公司对中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普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普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审附卷证据,本院另确认事实:在双方所签订的《盘圆钢筋制作加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材料员祝锡平对材料进行点数,并按理论重量进行当日确认。二审审理中,中普公司确认祝锡平是其公司的材料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盘圆钢筋制作加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1、普众公司是否供货;2、中普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中普公司是否违约。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陈述及附卷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普众公司是否供货的问题。对于原审附卷证据中的由祝锡平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中普公司对祝锡平的签名未给予明确认可,但在本院的询问下,其表示核实后再决定是否对祝锡平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但中普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对祝锡平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由祝锡平签名的《对账单》予以确认,该《对账单》能够证明普众公司已向中普公司供货137.984吨的事实,依照合同约定,该137.984吨货物的价款为694059元。同时,苏琦作为中普公司的签约代表,其有权确认普众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由苏琦签名的《确认书》亦清楚地载明普众公司已供货的货款为694059元。因此,普众公司已向中普公司提供了价值694059元的货物的事实清楚,中普公司认为普众公司未供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普公司货款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普众公司应供货数量大约300吨,中普公司应在2011年1月30日前向普众公司支付80万元货款,其余尾款于完成供货后一个月内支付,且每次供货应由中普公司提前将需货计划向普众公司告知。依据该约定,在普众公司供应了137.984吨后,对于是否继续供货,应由中普公司将需货计划向普众公司进行通知,但中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普众公司未继续供货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普众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金额在80万元数额以内,而该80万元应当于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故普众公司要求中普公司支付已供货物货款694059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普公司认为货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普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普众公司已按约供应了货物,但中普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普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资金利息处理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普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代理审判员  罗毅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