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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丁秀丽、王美玲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丽,王某玲,王某付,马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丽,农民,家住涡阳县。2008年7月26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3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玲,农民,家住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付,农民,家住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敏,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丽、王某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付、马某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丽、王某玲、王某付、马某敏及辩护人沈建飞、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丁某丽、王某玲骑一辆脚踏三轮车等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绿城玫瑰园工地,窃得该工地的脚手架铁抱箍343只、大理石外墙铁支架40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358元)。两人装车后,因拉不动,被告人丁某丽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付装运,被告人王某付另外骑了一辆脚踏三轮车至现场,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丁某丽、王某玲一起将上述赃物装至该两辆三轮车上,后骑至横河镇相士地村,将上述赃物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马某敏,而被告人马某敏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同月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丽、王某玲骑一辆脚踏三轮车再次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绿城玫瑰园工地,窃得该工地的脚手架铁抱箍309只(价值人民币2008元),后堆放在该工地东边浒山街道金棉小区17号楼围墙旁,被告人丁某丽欲运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丁某丽、王某玲、王某付、马某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丽、王某玲、王某付、马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清点过程、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租赁合同、送货清单、被告人丁某丽的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丁某丽、王某玲、王某付、马某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丽、王某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付、马某敏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丽、王某玲部分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丽、王某玲、王某付、马某敏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建飞、潘丽萍分别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丽、王某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玲、王某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查扣的供犯罪所用的脚踏三轮车两辆,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丁某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马某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王某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马某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供犯罪所用的脚踏三轮车二辆(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