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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82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01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黄墩村沙河畈组。委托代理人:魏治全,系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黄墩村沙河畈组。委托代理人:翟培勇,系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治全,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九举行婚礼,同时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2月29日生一女孩,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就不太协调,特别是在夫妻生活中从不主动,故双方在平时生活中产生矛盾。原、被告从有了孩子之后,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发生夫妻性生活,为此,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妍雅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归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年××月十六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年初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并经过长期相处,两人婚姻是成熟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给家庭带来了欢乐和喜悦。2011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一直与公婆在家生活,并共同照顾孩子。三、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法定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陈某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证明(1),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曾多次回家探亲,履行夫妻义务。3.婚生女陈妍雅由原告和被告父母共同照顾。经庭审举证,(一)被告陈某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二)原告李某对被告陈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部分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某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陈某所举证据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初九按农村习俗结婚,同年阳历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与其公婆在一起生活,居住四间两层房屋,其中原、被告居住楼上两间。××××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陈妍雅。同时婚后原告在家照料孩子,被告在外打工,且每年回来几次。原告的陪嫁物有:仿红木沙发五组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42寸彩电一台,29寸彩电一台,煤气灶一台,落地扇一台,摩托车一辆,十床被子,挂壁式空调一台。2012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不与原告过夫妻性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属先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婚生一女孩,同时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着孩子并与公婆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发现矛盾,夫妻间也没有长期分居。因此,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其证据不足,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